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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027执117号

张某权与陆某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凌云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09-27
所属地区
凌云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张某权,陆某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凌云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1027执117号申请执行人张某权,农民。被执行人陆某用,农民。本院在执行张某权与陆某用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陆某用在广西凌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里支行开设有存款账户64×××0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陆某用在广西凌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里支行开设的存款账户64×××00内的存款,冻结金额达39200元即可,冻结期限为12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罗宗武

审判员  梁福德

审判员  姚源权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李云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