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1422民初1641号原告常x敏,男。委托人理人谢xx,系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x明,男。委托代理人张xx,系xx县司法局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邢xx,女。
原告常x敏诉被告常x明、邢xx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常x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拆除垒在原告家东院墙地基上的墙;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诉称,被告常x明、邢xx系夫妻关系,原告和二被告系邻居,原告居西,被告居东。2016年5月9日上午,二被告在原告家东院墙墙基上垒上了山墙。原告当时找村委会制止,二被告不听劝阻,强行垒墙,给原告的墙造成了危险和影响。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拆除垒在原告家东墙东院墙地基上的墙;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我与常x敏相邻而居,他与我的住宅都是20多年前从他人手中购买的(原系学校用房),后来都进行了翻建。房屋相连十间,他与我各五间,占地面积一样的。旧房时我的房屋与他的房屋界限是共有房梁的中线,我们中间的界墙是石头他出,土地我出,两家共同使用即伙墙。2016年5月份,我在自家院内建煤棚子需要加一面墙,常x敏阻拦,他找来村委会领导进行现场勘查,对他院子进行丈量,并查看他的购房合同。结果他占我30厘米,他不相信此结果,自己再测,结果他占我70厘米的土地(由西向东)。村委会书记对常x敏进行了批评,说他无理取闹,最后说恢复正常垒墙,直至煤棚子建成。由于常x敏干扰,建墙的工程队八人未能正常工作合计一天半,造成我的经济损失3000元,应由常x敏赔偿。常x敏应拆除建在伙墙上加高的砖墙,还伙墙原貌。望法院调查核实,还事实真相。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两家均系从他人购买房屋后相邻而居,两家之间的界墙不是原、被告垒建,现双方对界墙的权属和使用产生争议,均不能提供享有权属方面的充分证据。原、被告双方均未取得宅基地使用证,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土地使用权权属纠纷应由行政机关确认处理,非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确认范围,综上依法应驳回原告常x敏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常x敏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原告常x敏。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姜宏涛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王玉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