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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82民初7200号

浙江乐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蔡磊悦、季晓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09-30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浙江乐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蔡磊悦,季晓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2民初7200号

原告:浙江乐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剑飞,行长。

委托代理人:马青英,浙江乐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磊悦。

被告:季晓鸥。

原告浙江乐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蔡磊悦、季晓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2日向法院起诉,诉请:1、判令被告蔡磊悦、季晓鸥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40万元,期内利息86269.52元及逾期利息(2016年1月19日至2016年2月3日逾期利息为17197.92元;2016年2月4日至2016年7月11日逾期利息为151914.96元;其后逾期利息自2016年7月12日起以本金24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1.943‰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判令原告对被告蔡磊悦、季晓鸥抵押的坐落于乐清市城南街道深港大厦四层A×室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14××28、共有权证号14××29)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400万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申请费、公告费等实现债权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二被告共有的坐落于乐清市城南街道深港花大厦四层A×室的房产(所有权证号:14××28;共有权证号:14××29)予以诉讼保全,并提供了保证担保,本院审查后,裁定对二被告的上述房产予以查封。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被告蔡磊悦、季晓鸥于2006年2月15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2013年1月20日,被告蔡磊悦、季晓鸥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自愿以有完全处分权的坐落于乐清市城南街道深港大厦四层A×室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14××28、共有权证号14××29)作为抵押财产,为原告向被告蔡磊悦自2013年1月20日至2016年1月19日融资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为人民币40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2013年1月23日,原、被告双方办理了抵押物登记。2014年1月21日,被告蔡磊悦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蔡磊悦为借款人,原告同意向被告蔡磊悦发放贷款270万元,借款期间为2014年1月21起至2016年1月18日,月利率7.962‰,到期还本,按季结息。同日,原告向被告蔡磊悦发放贷款270万元,被告季晓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自愿对被告蔡磊悦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蔡磊悦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40万元,借款期内利息86269.52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蔡磊悦、季晓鸥应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40万元,期内利息86269.52元及逾期利息(2016年1月19日至2016年2月3日逾期利息为17197.92元;2016年2月4日至2016年7月11日逾期利息为151914.96元;其后逾期利息自2016年7月12日起以本金24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1.943‰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本院金融庭转付;

二、若二被告逾期未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则原告有权就拍卖或变卖二被告抵押的坐落于乐清市城南街道深港花大厦四层A×室的房产(所有权证号:14××28;共有权证号:14××29),所得价款由原告在最高额400万元内优先受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43元,减半收取14021.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9021.5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朝方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代

书记员 肖 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