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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2923民初1273号

原告张燕平与被告徐文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靖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11-30
所属地区
永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燕平,徐文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永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2923民初1273号

原告:张燕平,男,汉族,生于1975年12月29日,农民,住永靖县。

被告:徐文强,男,汉族,生于1981年10月22日,农民,住永靖县。

原告张燕平与被告徐文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燕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文强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燕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0000元。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的相应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家中有事用钱,于2014年5月12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承诺3个月内还清,出具了借条一份。2014年9月21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0000元,承诺一个月内还清,出具了借条一份,但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种种借口不还。徐文强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承诺在三个月内还清,由被告在借据上签字并捺印。后被告于2014年9月21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承诺一个月内还清,由被告在借据上签字并捺印。后该上述两笔借款均未按期偿还。

原告诉讼后,本院送达诉状及相关法律文书,并与被告同家居住的其父徐茂福(盐锅峡学区陈家小学教师)谈话期间,被告父亲确认原告借款110000元属实,但提出被告已偿还30000元,并没有偿还条据,但该条据被告未提供。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的两份借据及本院与被告父亲徐茂福的谈话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出具的两份借据为证。虽被告未到庭质证,但结合本院与被告父亲的谈话核实,可以确定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存在。虽然被告父亲表示被告已偿还30000元,但被告未在期限内提出偿还证据,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故被告是否有还款的事实无证据所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主张偿还借款的请求,有被告出具的借据相印证,被告负有偿还义务。同时,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依照法律规定,双方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可向被告主张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故其请求可以从两笔借款约定期限届满之日后,分别按照年利率6%的利息标准,由被告承担至本金清偿之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徐文强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燕平借款110000元,并向原告张燕平给付该借款本金60000元自2014年8月13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借款本金50000元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均按年利率6%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徐文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一兵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张丽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