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46568号
原告:郝素英,女,1936年9月1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宛南一村XXX号XXX室。
被告:上海天吕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富特北路XXX号XXX楼二层244。法定代表人吕向东。
原告郝素英与被告上海天吕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徐慧莉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素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郝素英诉称:2015年5月29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万元,归还日期为2016年5月28日。当日,原告将25万元现金交付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未按约还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履行合同,付清所有借款;2、被告按合同履行约定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请为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第二项诉请为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按25万元的24%计算。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借款合同》,证明原、被告存在借款关系;2、收款收据,证明原告已经将25万元款项支付给被告。被告上海天吕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原告已提供所有证据材料的原件,上述证据材料能够相互印证且客观真实,其内容能够反映原告主张的相关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供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采信其证明力。上述举证、认证,结合原告当庭陈述,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原、被告于2015年5月29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5月29日至2016年5月28日;被告必须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归还原告本金,如被告未能按时履行归还义务,原告有权向被告索取违约金(按照本金30%计算)。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原告与被告所签《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已于2015年5月29日向被告出借25万元的事实,被告应当根据合同约定于2016年5月28日归还原告本金,其逾期未付,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主张以25万元的24%即6万元计算违约金,低于双方合同约定的标准并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收到本院依法送达的诉状副本等诉讼材料后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证据材料,放弃抗辩,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天吕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郝素英借款25万元;
二、被告上海天吕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郝素英违约金6万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50元,减半收取计2,975元,由被告上海天吕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慧莉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李 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