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111执恢136号申请执行人刘高尚,男,1955年11月1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叶连柱,男,1969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刘高尚与叶连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31日作出的(2012)浦永民初字第42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被告叶连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刘尚高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并支付利息。本案诉讼费7300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合计9820元,由叶连柱承担。因被执行人叶连柱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刘高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已经依法向南京市浦口区汤泉街道拆迁办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请求协助扣留张青龙、张尔洲及叶连柱的房屋拆迁补偿款,现拆迁款手续正在办理中。本案尚未执行到位金额713320元。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叶连柱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员名单。现申请执行人同意对本院(2016)苏0111执恢136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叶连柱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员名单,现申请执行人同意对本院(2016)苏0111执恢136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2)浦永民初字第42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盛宝霞
审 判 员 吴明龙
代理
审判员 马 丽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 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