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304民初1935号原告翟某某,女,汉族,农民,住宝鸡市陈仓区。被告张某某,男,汉族,农民,住宝鸡市陈仓区。本院在审理原告翟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翟某某于2016年9月6日书面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翟某某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其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翟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翟某某负担。
审判员 杨恩科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田宗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