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2民初6791号
原告:王海群。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一智,台州市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倪利斌。
被告:徐国华。
原告王海群与被告倪利斌、徐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王海群于2016年8月1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要求被告倪利斌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同时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500元;被告徐国华负连带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倪利斌作为借款人向原告王海群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人因经商缺少资金,向原告借到现金30000元,借条担保人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若债务人无法归还,由债权人所在地法院诉讼解决,并由借款人、担保人负责债权人为实现法律权利而形成的诉讼费、差旅费、调查费及律师代理费等合理费用。被告徐国华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字。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1500元。后经原告催讨未果,本案因此涉诉。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倪利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王海群借款3000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6年8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同时赔偿给原告王海群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500元;
二、被告徐国华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徐国华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倪利斌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4元(已减半),由被告倪利斌、徐国华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杜 鹃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代
书记员 赵丽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