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3民初1869号原告于贵军,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右旗。委托代理人李艳婕,内蒙古庆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国树,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右旗。第三人巴林右旗国营良种繁殖场,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右旗。法定代表人赵守峰,系场长。
原告于贵军诉被告袁国树、第三人巴林右旗国营良种繁殖场(以下简称“良种场”)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周健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贵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艳婕、被告袁国树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良种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于2016年9月2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贵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艳婕、被告袁国树、第三人良种场的法定代表人赵守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贵军诉称,原、被告系良种场的职工,由于场部二村渠东的案外人路国庆房基地占用了原告承包的荒山,原告和场部协商,在场部集体用地中补偿给原告一块耕地(约5亩,即本案争议的土地)。场部于2015年5月28日给原告出具了一份证明,用以证实原告已经取得此地块的使用权。同年,由于过了耕种农时,被告对此地块已耕种,考虑邻里关系,原告没有和被告计较,没有追究其侵权责任。2016年5月24日,原告在此地块耕种谷子,被告于同年5月26日将原告播种地块翻种,原告与被告交涉并询问其理由,被告称该地块已被其占用。原告要求被告出示相关合法手续,被告均没有提供。由于被告对此地块进行了耕种,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害,退还给原告对耕地的使用权并赔偿经济损失54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袁国树庭审答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涉案土地是被告于2001年3月1日依法承包的荒山荒地,承包期限为30年,承包费为2000元。被告对该土地依法享有承包经营权。第三人良种场庭审述称,原、被告争议的地是场部的空闲地。2009年左右因为路国庆批房基地不够长、不够大,缺一个前角,为了使房基地拉直,往前留够尺寸,占用了原告一块承包地,所以将场部的一块空闲地补偿给了原告,补完后是挨着原告承包地的北侧,与被告的地相邻。我场在2015年和原告签了补偿地的协议。被告没有在此土地上耕种过。今年原告在补偿的地上是否进行耕种不清楚,听说报警了。
经审理查明,由于案外人路国庆房基地占用了原告承包的部分荒山,原告和第三人协商,在第三人集体用地中补偿给原告一块耕地,长约120米、宽约20米,面积约4亩多,此地块四至为:南至原告现承包荒山北界,北至街道,东至薛万忠道边,西至路国庆房基地。第三人与原告于2015年5月28日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并为原告出具了一份证明。2016年,被告在此土地上种植了葵花。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补充协议、证明、现场示意图各1份、15张照片、本院调取的争议土地现场图1份及原告、被告、第三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补充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为有效协议,且第三人为原告出具了相同内容的一份证明,能够证明第三人将本案争议的土地补偿给原告,原告已经取得此土地的使用权,现被告在此土地上私自耕种,属侵权行为,应停止侵权,并向原告予以返还。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4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对此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抗辩称涉案土地是被告于2001年3月1日依法承包的荒山荒地,但提供的荒山林地承包合同书不足以证明,故本院对此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四)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国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停止侵占原告于贵军的耕地,具体位置为南至原告现承包荒山北界,北至街道,东至薛万忠道边,西至路国庆房基地(约4亩多),并向原告于贵军予以返还;
二、驳回原告于贵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袁国树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健华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苏日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