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皖12行终1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崔云英。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阜阳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李平,该市市长。委托代理人张鹏飞,该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葛玉莹,该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原告崔云英诉被告阜阳市人民政府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对国务院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作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是阜阳市人民政府所作,其属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因此,原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崔云英的起诉。崔云英上诉称:崔云英向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一审裁定驳回起诉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指令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阜阳市人民政府答辩称: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是阜阳市人民政府所作,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对此没有管辖权。一审裁定驳回崔云英起诉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8日,阜阳市人民政府作出阜复字(2016)52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对崔云英申请阜阳市水务局履行保护人身安全的职责并赔偿其他损失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2016年7月25日,崔云英向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阜阳市人民政府阜复字(2016)52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本院认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系阜阳市人民政府所作,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对此没有管辖权。崔云英向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一审裁定驳回起诉正确,应予维持。崔云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陶善义
审判员 杨 柳
审判员 吕 洁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张 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