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02刑初637号公诉机关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某,男,1985年7月27日出生,彝族,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初中文化,无业。2016年5月2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昆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决定取保候审。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公一刑诉[2016]6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6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一达到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17日6时许,被告人唐某某饮酒后驾驶云AT38**号“大众”牌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环城西路与西坝路交叉口时,与胡某某驾驶的云GUM1**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相碰撞,致两车受损,造成财产损失道路交通事故。双方报警后,公安机关赶往现场将被告人唐某某查获。经鉴定,唐某某静脉血样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09.50mg/100ml(乙醇/血),已达到醉酒标准。公诉机关认为对被告人唐某某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人当庭提出被告人唐某某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某已经赔偿了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无辩解及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另查明,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唐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唐某某赔偿了胡某某人民币1100元。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被告人唐某某的户籍证明,查获经过,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刑事案件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证人龙某某、胡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鉴定聘请书,昆锦司[2016]毒检字第1468号法医毒物鉴定检验报告书及鉴定意见告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被告人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保险单据复印件,接处警详情等证据材料予以印证,经查证属实,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之间形成证据锁链,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唐某某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认犯罪事实,系自首,赔偿了交通事故对方当事人的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
审判员 刘鹏辉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毕 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