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02民初2786号原告闫国师,男,1967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峡市湖滨区。委托代理人李战,三门峡市老年协会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杜豫峰(曾用名杜晓峰),男,1980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峡市湖滨区。
原告闫国师与被告杜豫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国师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战,被告杜豫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国师诉称:2012年7月12日,我与被告杜豫峰签订了车辆买卖协议,杜豫峰将豫M×××××号大众牌轿车以15000元的价格卖给我。由于车主杜晓琴不到场,车辆没有过户。我购车后,花费修理费2000余元,购买保险费1080元。2014年9月18日,我将该车以16000元转卖给马立新,也未办理过户。2015年4月15日,张玉晖与实际车主杜晓琴因经济纠纷案申请强制执行,涉案车辆被湖滨区人民法院扣押,马立新提出执行异议被法院裁定驳回。于马立新将我诉至法院,湖滨区法院作出(2016)豫1202民初11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我返还马立新购车款16000元。因被告过错行为,导致我无法办理过户手续,给买车人造成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所签车辆买卖协议无效,判令被告返还购车款15000元,修车费2000元,保险费1080元,合计1808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杜豫峰辩称:2012年7月12日,杜晓琴委托我出售其名下桑塔纳2000型轿车一辆,由于车辆当时有违章未处理,所以未能过户,后协商由买方闫国师处理完违章后再进行过户。当时便把车辆交付给买方闫国师。后来闫国师发生肇事逃逸事件,交警队找车主杜晓琴,杜晓琴非常生气,要求尽快过户。我联系闫国师,要求其过户,当时车主杜晓琴在外地,让我代其签订车辆买卖协议书。后来闫国师又把车卖给他人,我认为当时交易车辆是合法的,我不应承担其后果。
经审理查明:豫M×××××号大众牌轿车(桑塔纳2000型)登记车主为杜晓琴。2012年7月12日,杜豫峰(甲方)与闫国师(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为:“1、经甲、乙双方验证试车,甲方将车牌为豫M×××××号大众牌轿车(桑塔纳2000型)卖给闫国师,价格为15000元;2、甲方对该车在2012年7月12日10时以前,所发生的一切交通事故与经济纠纷、违章罚款、车辆的来源合法性及一切手续负责,与乙方无关,此后由乙方承担责任,与甲方无关;3、该车在办理过户手续时,过户费用由乙方承担,过户时甲方应积极配合,并提供相关手续;4、因双方交易车辆为旧机动车,鉴定此协议时,均对车身颜色内饰及发动机工作状况,所缴纳的车辆费税手续表示认可;5、此协议一式两份,双方签字生效,不得对成交额提出异议,不退车,不退款,如有一方反悔,赔偿另一方违约金5000元”,协议书上有杜豫峰、闫国师的签名及指印。同日,杜豫峰向闫国师出具收据一份,内容为:“今收到闫国师车款(豫M×××××)壹万伍仟元整(15000元)”,收据上有杜豫峰的签名及指印。2012年9月10日,诚信汽车修理部出具收据一份,内容:“今收到豫M×××××号全车喷漆1500元、发动机维修费550元,合计2050元”,收据上加盖有诚信汽车修理部的公章及收款人的签名。2014年7月12日,闫国师将该车转卖给马立新。2015年4月15日,因张玉晖与登记车主杜晓琴民存在经济纠纷,涉案车辆被本院依法扣押。2015年4月30日,马立新提出执行异议。2016年3月28日,本院作出(2015)湖执字第409-1号执行裁定书驳回马立新的异议。马立新起诉本院要求被告返还购车款16000元及利息,本院于2016年5月9日作出(2016)豫1202民初11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闫国师返还马立新购车款16000元。审理中,杜豫峰向法庭提交委托书一份,内容为:“本人杜晓琴现有一辆桑塔纳2000型轿车出售,因本人繁忙现委托杜豫峰出售此车”。委托书上有委托人杜晓琴、受委托人杜豫峰的签名及指印。闫国师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称买车时没有见到委托书。现闫国师诉至本院,请求判令杜豫峰返还购车款15000元,修车费2000元,保险费1080元,合计1808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豫M×××××号车辆登记车主为杜晓琴。
原告闫国师与被告杜豫峰虽认可买卖该车的事实,但由于该车车主不是杜豫峰,杜豫峰称其受杜晓琴委托出售该车,但在出售时,并未告知买受人闫国师,闫国师并不知情,故双方的买卖行为应属无效。由于杜豫峰将登记在杜晓琴名下的车辆转让给闫国师,导致纠纷产生,闫国师要求杜豫峰返还购车款15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支付的车辆维修费和保险费,是使用过程中产生的费用,该费用应自行负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杜晓峰返还原告闫国师购车款15000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军亚
审 判 员 马 宁
人民陪审员 王 璐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 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