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8民初1255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负责人张东。委托代理人赵中义。委托代理人李郭���。被告何玲。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以下简称招行信用卡中心)与被告何玲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符荣华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雷代华、蒋润丽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赵中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起诉称,被告何玲自2013年7月26日始向原告处申请办理了信用卡。截至2016年2月9日止累计欠款本息共计137990.77元整未给付。原告自2015年11月9日起开始多次催款,被告仍未清偿。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信用卡欠款本息共计137990.77元(截止2016年2月9日���欠款本金121607.30元,利息3823.28元,费用12560.19元),利息、费用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何玲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0日,被告何玲向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申请信用卡,并提交了信用卡申请表。申请表中的“声明事项”载明: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被告何玲在申请表上签字确认。该信用卡申请表背面为《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通用领用合约》(以下简称:《合约》),该《合约》第三条第三款约定:何玲及其附属卡持卡人的当期非现金交易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含)为免息还款期,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当期已出账单的全部款项,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否则,自招行信用卡中心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清偿日止,招行信用卡中心按月计收复利。第八款约定:乙方可以选择以最低额方式还款,选择最低还款额方式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乙方如未于每月到期还款日(含)前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除应支付循环信用利息外,还应支付滞纳金。滞纳金为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最低收取10元。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经审核后,向被告何玲发放了信用卡。据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提供的《持卡人账单查询》载明:被告何玲从2013年8月开始启用消费该卡,截止2016年2月9日,欠原告人民币本金121607.30元,利息3823.28元,费用12560.19元,合计137990.77元。庭审中,原告方陈述,被告没有新的还款。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提交了原被告身份信息、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领用合约、持卡人账单查询等证据。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相互能印证且被告未到庭提出证据进行反驳,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信用卡是发卡银行给予持卡人一定信用额度、持卡人可在该额度内先消费、后还款的一种银行卡。被告何玲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并通过该卡使用银行款项(即进行透支)的行为与原告之间所形成的系借款合同关系。该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招商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已明确约定了银行收取客户利息、滞纳金等费用的情形,被告在申请办理信用卡时也表示愿意受该领用合约的约束,现被告未在还款期限内偿还所使用的银行款项,且该行为已符合银行收取利息、滞纳金等费用的标准,故原告依照招商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款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提交了《持卡人账单查询》以证明被告截止2016年2月9日尚欠的本���、利息及费用,因被告未到庭对该《持卡人账单查询》载明的内容进行抗辩,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根据本案事实和证据依法作出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何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支付截止2016年2月9日的欠款本金121607.30元,利息3823.28元,费用12560.19元,合计137990.77元;并依照双方签订的《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通用领用合约》的约定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支付自2016年2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费用。案件受理费306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660元,由被告何玲承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符荣华
人民陪审员 雷代华
人民陪审员 蒋润丽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向兰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