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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322执178号

付隆滔与卿续辉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10-13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付隆滔,卿续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1322执178号申请执行人付隆滔,男,1983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执行人卿续辉,又名卿树辉,男,197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申请执行人付隆滔与被执行人卿续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0日经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审结,该院(2015)新法民一初字第94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按该民事判决书的规定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按生效的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卿续辉应支付申请执行人付隆滔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从2009年2月1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4.85%计算的逾期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300元。本院于2016年4月6日向被执行人卿续辉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承担执行立案费204.5元。后经查询被执行人卿续辉的存款、房产、工商、车辆等财产情况,被执行人卿续辉无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认为,由于被执行人卿续辉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未能有效执结。在被执行人暂时无履行能力的情况下,经本院采取积极的执行措施仍不能结案,且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为避免本案久执不结,本次执行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较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再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随时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2015)新法民一初字第946号民事判决书,并不再缴纳申请执行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2015)新法民一初字第94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杨剑新

审判员  曾均安

审判员  刘胜和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郭志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