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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25刑初341号

张某甲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10-08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张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5刑初341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56年8月27日,汉族,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6年4月26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固始县公安局逮捕。2016年7月7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公诉刑诉(2016)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喜东、代理检察员周雪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驾驶两轮电动车,沿固始县杨洪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固始县杨集乡杨庙村路段时,将路边行人张某乙撞倒致伤,后张某乙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对该事故承担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甲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驾驶两轮电动车,沿固始县杨洪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固始县杨集乡杨庙村路段时,将路边行人张某乙撞倒,致张某乙受伤。事故发生后,张某甲及时将张某乙送往医院救治。2016年4月26日,经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认定张某甲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符合非机动车安全技术条件有关要求。2016年4月29日,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张某甲驾驶非机动车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行驶,未确保安全通行,应对该起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张某乙对该起交通事故不承担责任。2016年5月9日,经固始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作出鉴定意见,张某乙符合交通事故致闭合性肺挫伤,并发呼吸循环功能衰竭而死亡。2016年6月12日,张某乙的妻子樊某与张某甲的儿子张某丙达成赔偿协议,张某甲一次性赔偿樊某丧葬费等10.4万元,樊某对张某甲的行为给予谅解。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固始县公安局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证明被告人张某甲个人基本情况及具有刑事责任能力。2、固始县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证明事故发生的情况。3、固始县公安局出具的立案决定书,证明侦查机关依法对被告人张某甲立案侦查的情况。4、固始县公安局出具的拘留证、逮捕证,证明对被告人张某甲采取强制措施的种类、时间。5、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明被告人张某甲驾驶非机动车的情况。6、固始县公安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与被害人发生交通事故后双方承担责任的情况。7、固始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张某甲在事故发生后,在医院接受警察口头传唤的情况。8、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条,证明张某甲已对被害方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被害方谅解的情况。9、证人张某丁、金某、马某的陈述,证明被告人驾驶非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10、被告人张某甲原在侦查期间供述他驾驶非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犯罪过程。11、固始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作出鉴定意见,认定张某乙符合交通事故致闭合性肺挫伤,并发呼吸循环功能衰竭而死亡。12、勘查笔录,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现场的情况。上述证据,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对该起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已对被害方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被害方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社区愿意对其进行矫正,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冯 刚

审判员 刘康学

审判员 袁从兵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李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