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514刑初371号公诉机关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晓星,男,1994年11月16日出生于广东省普宁市,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打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6年3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头市潮阳区看守所。被告人黄晓健,男,1993年11月21日出生于广东省普宁市,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打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6年3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头市潮阳区看守所。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汕潮南检刑诉(2016)3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晓星、黄晓健犯抢劫罪,于2016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厚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晓星、黄晓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23日零时许,被告人黄晓健驾驶二轮摩托车载被告人张晓星窜至潮南区陈沙公路陈店镇文光村姑爷路口附近,拦截驾驶远程星牌二轮电动车途经该处的被害人陈某城,持匕首威胁劫走陈某城驾驶的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2350元)、三星牌手机1部及现金人民币约700元。同年3月28日,公安机关在潮阳区贵屿镇“桂龙果园”抓获被告人张晓星、黄晓健。
公诉机关对指控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张晓星、黄晓健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和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处。
被告人张晓星、黄晓健均辩称其没有实施抢劫。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3日零时许,被告人黄晓健驾驶二轮摩托车载被告人张晓星窜至潮南区陈沙公路陈店镇文光村姑爷路口附近,拦截驾驶远程星牌小公主型二轮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350元)经过的被害人陈某城,被告人张晓星持匕首进行威胁,抢走被害人陈某城驾驶的电动车、三星牌手机1部(号码为1367035****)及人民币约700元。公安机关接报案后,通过技术侦查于同年3月28日在潮阳区贵屿镇“桂龙果园”抓获被告人张晓星、黄晓健,并现场缴获被告人张晓星、黄晓健持有的手机各1部(号码分别为1588918****、1581520****)。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扣押清单:2016年3月28日,公安机关扣押张晓星、黄晓健小米牌手机各1部,号码分别为1588918****和1581520****。2、现场勘验笔录、发案现场拍照:发案现场的情况。3、陈店派出所抓获经过说明:2016年1月23日零时许,该所接报案后通过排查锁定了作案嫌疑人。同年3月28日10时许,该所民警在陈贵公路潮阳区贵屿镇的“桂龙果园”水果店中抓获使用该2部手机的嫌疑人张晓星、黄晓健,现场缴获号码为1588918****、1581520****手机各1部。4、移动通讯手机专卖专用票据、文才连锁车行统一销售发票及机动车合格证(均为复印件):被害人陈某城购买三星牌手机和远程星牌二轮电动车的凭证。5、广东省普宁市公安局南径派出所户籍证明:被告人张晓星、黄晓健的身份情况。6、证人陈某洽的证言:我家在做宵夜生意,我儿子陈某城负责送餐。2016年1月23日零时许,我儿子步行回家,我便询问其摩托车哪里去了,我儿子说他刚刚驾驶摩托车送餐准备回家,途经陈店镇文光村姑爷处路口时,驾驶1辆摩托车的2名男子持匕首对其威胁,抢走他驾驶的摩托车和1部手机及人民币约700元。7、被害人陈某城的陈述:2016年1月23日零时许,我驾驶摩托车送完宵夜准备回家,途经陈店镇文光村姑爷路口时,被驾驶1辆摩托车的2名男子拦停,驾车的男子持1把匕首比划着,坐在后面的男子将我从车上推下来,持1把匕首威胁说“钱和手机拿出来”,我将身上的1部手机(号码为1367035****)及人民币约700元拿给对方,后该名男子驾驶我的摩托车逃离。辨认笔录:被害人陈某城经对侦查人员出示的16张未署名无规则排列的男性相片进行辨认,指认第1号相片的人(黄晓健)、第5号相片的人(张晓星)是抢劫我财物的人。8、被告人黄晓健在侦查阶段的供述:2016年1月23日零时许,我驾驶摩托车载张晓星途经陈店镇文光村姑爷路口时,见前面1名男子驾驶摩托车,张晓星便提议抢劫并叫我将该男子拦停。我们拦住该男子后,张晓星从身上拿出1把匕首给我,然后张晓星自己持另1把匕首将该男子推下车,叫他拿出钱和手机,该男子拿出手机和钱出来后,我驾驶我们的摩托车,张晓星驾驶该男子的摩托车,一起逃离现场。途中,张晓星分给我抢到的人民币约700元,抢到的摩托车和手机归张晓星。我使用的移动电话号码为1581520****。辨认笔录:被告人黄晓健经对侦查人员出示的16张未署名无规则排列的男性相片进行辨认,指认第12号相片的人(张晓星)是与我抢劫他人财物的人,第11号相片的人(陈某城)是被我们抢劫的人。9、被告人张晓星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号码为1588918****的移动电话一直是我在使用。10、汕头市潮南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远程星牌小公主型二轮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2350元。基于上述确认的证据,被告人张晓星、黄晓健提出的其没有实施抢劫的辩解,经查,认定被告人张晓星、黄晓健在2016年1月23日零时许,抢劫陈某城财物的事实,有汕头市公安局潮南陈店派出所抓获经过说明、扣押清单、现场勘验笔录,被害人陈某城购买三星牌手机(号码为1367035****)、远程星牌二轮电动车的凭证,证人陈某洽的证言,被害人陈某城的陈述和辩认、被告人黄晓健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因此,被告人张晓星、黄晓健提出的上述辩解,均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均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晓星、黄晓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持械威胁的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均已构成抢劫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晓星、黄晓健犯抢劫罪的罪名成立。公安机关提请对被告人张晓星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四年六个月、对被告人黄晓健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的量刑建议适当,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晓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8日起至2020年9月27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黄晓健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8日起至2020年3月27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郑伟贤
审 判 员 林美珠
人民陪审员 申剑锋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奕生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6)粤0514刑初371号公诉机关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晓星,男,1994年11月16日出生于广东省普宁市,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打工,户籍地普宁市。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6年3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被告人黄晓健,男,1993年11月21日出生于广东省普宁市,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打工,户籍地普宁市。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6年3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汕潮南检刑诉(2016)3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晓星、黄晓健犯抢劫罪,于2016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厚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晓星、黄晓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23日零时许,被告人黄晓健驾驶二轮摩托车载被告人张晓星窜至潮南区陈沙公路陈店镇文光村姑爷路口附近,拦截驾驶远程星牌二轮电动车途经该处的被害人陈某2,持匕首威胁劫走陈某2驾驶的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2350元)、三星牌手机1部及现金人民币约700元。同年3月28日,公安机关在潮阳区贵屿镇“桂龙果园”抓获被告人张晓星、黄晓健。
公诉机关对指控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张晓星、黄晓健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和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处。
被告人张晓星、黄晓健均辩称其没有实施抢劫。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3日零时许,被告人黄晓健驾驶二轮摩托车载被告人张晓星窜至潮南区陈沙公路陈店镇文光村姑爷路口附近,拦截驾驶远程星牌小公主型二轮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350元)经过的被害人陈某2,被告人张晓星持匕首进行威胁,抢走被害人陈某2驾驶的电动车、三星牌手机1部(号码为136××××4301)及人民币约700元。公安机关接报案后,通过技术侦查于同年3月28日在潮阳区贵屿镇“桂龙果园”抓获被告人张晓星、黄晓健,并现场缴获被告人张晓星、黄晓健持有的手机各1部(号码分别为158××××2038、158××××5994)。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扣押清单:2016年3月28日,公安机关扣押张晓星、黄晓健小米牌手机各1部,号码分别为158××××2038和158××××5994。2、现场勘验笔录、发案现场拍照:发案现场的情况。3、陈店派出所抓获经过说明:2016年1月23日零时许,该所接报案后通过排查锁定了作案嫌疑人。同年3月28日10时许,该所民警在陈贵公路潮阳区贵屿镇的“桂龙果园”水果店中抓获使用该2部手机的嫌疑人张晓星、黄晓健,现场缴获号码为158××××2038、158××××5994手机各1部。4、移动通讯手机专卖专用票据、文才连锁车行统一销售发票及机动车合格证(均为复印件):被害人陈某2购买三星牌手机和远程星牌二轮电动车的凭证。5、广东省普宁市公安局南径派出所户籍证明:被告人张晓星、黄晓健的身份情况。6、证人陈某1的证言:我家在做宵夜生意,我儿子陈某2负责送餐。2016年1月23日零时许,我儿子步行回家,我便询问其摩托车哪里去了,我儿子说他刚刚驾驶摩托车送餐准备回家,途经陈店镇文光村姑爷处路口时,驾驶1辆摩托车的2名男子持匕首对其威胁,抢走他驾驶的摩托车和1部手机及人民币约700元。7、被害人陈某2的陈述:2016年1月23日零时许,我驾驶摩托车送完宵夜准备回家,途经陈店镇文光村姑爷路口时,被驾驶1辆摩托车的2名男子拦停,驾车的男子持1把匕首比划着,坐在后面的男子将我从车上推下来,持1把匕首威胁说“钱和手机拿出来”,我将身上的1部手机(号码为136××××4301)及人民币约700元拿给对方,后该名男子驾驶我的摩托车逃离。辨认笔录:被害人陈某2经对侦查人员出示的16张未署名无规则排列的男性相片进行辨认,指认第1号相片的人(黄晓健)、第5号相片的人(张晓星)是抢劫我财物的人。8、被告人黄晓健在侦查阶段的供述:2016年1月23日零时许,我驾驶摩托车载张晓星途经陈店镇文光村姑爷路口时,见前面1名男子驾驶摩托车,张晓星便提议抢劫并叫我将该男子拦停。我们拦住该男子后,张晓星从身上拿出1把匕首给我,然后张晓星自己持另1把匕首将该男子推下车,叫他拿出钱和手机,该男子拿出手机和钱出来后,我驾驶我们的摩托车,张晓星驾驶该男子的摩托车,一起逃离现场。途中,张晓星分给我抢到的人民币约700元,抢到的摩托车和手机归张晓星。我使用的移动电话号码为158××××5994。辨认笔录:被告人黄晓健经对侦查人员出示的16张未署名无规则排列的男性相片进行辨认,指认第12号相片的人(张晓星)是与我抢劫他人财物的人,第11号相片的人(陈某2)是被我们抢劫的人。9、被告人张晓星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号码为158××××2038的移动电话一直是我在使用。10、汕头市潮南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远程星牌小公主型二轮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2350元。基于上述确认的证据,被告人张晓星、黄晓健提出的其没有实施抢劫的辩解,经查,认定被告人张晓星、黄晓健在2016年1月23日零时许,抢劫陈某2财物的事实,有汕头市公安局潮南陈店派出所抓获经过说明、扣押清单、现场勘验笔录,被害人陈某2购买三星牌手机(号码为136××××4301)、远程星牌二轮电动车的凭证,证人陈某1的证言,被害人陈某2的陈述和辩认、被告人黄晓健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因此,被告人张晓星、黄晓健提出的上述辩解,均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均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晓星、黄晓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持械威胁的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均已构成抢劫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晓星、黄晓健犯抢劫罪的罪名成立。公安机关提请对被告人张晓星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四年六个月、对被告人黄晓健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的量刑建议适当,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晓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8日起至2020年9月27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黄晓健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8日起至2020年3月27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郑伟贤
审判员林美珠
人民陪审员申剑锋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李奕生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3页共6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