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025民初641号
原告:刘治国,男,1957年8月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资中县人,农村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连全,资中县归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林祥贵,男,1948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资中县人,农村居民。
被告:林碧芸,女,1977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资中县人,农村居民。
原告刘治国与被告林祥贵、林碧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治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翁连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祥贵、林碧芸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0000元和支付利息(自2015年8月7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时止,按月利率1.5%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刘治国诉称:被告林祥贵于2015年8月7日找到原告刘治国并表示因资金周转需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后双方达成借款120000元的协议并约定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利息半年一次付清,同时被告林祥贵以《商品房买卖合同》3份共20页向原告作抵押,林碧芸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捺印。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0000元和支付利息(自2015年8月7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时止,按月利率1.5%计算)并承担本案受理费。被告林祥贵、林碧芸未答辩。原告提供的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林祥贵、林碧芸的户籍证明,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本院予以认定;借款合同协议及借条原件一份,能证明被告林祥贵向原告借款,被告林碧芸承担担保责任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村镇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能证明被告林祥贵向原告借款时用房产向原告以示抵押(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被调查人伍文官(资中县甘露镇五里班村村支部书记)的调查笔录,证明被告林祥贵下落不明的事实,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林祥贵与原告刘治国系朋友关系,被告林祥贵以因资金周转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刘治国借款。原告刘治国以现金支付的方式将借款120000元借予被告林祥贵,被告林祥贵于2015年8月7日向原告刘治国出具借款合同协议和借条原件一份,载明:“借款合同协议借出方甲方刘治国据住资中县归德镇罗汉道村2社借款方乙方林祥贵据住资中县甘六镇大龙村五里班2社……。借条今借到刘治国现金120000元整,大写(壹拾贰万元整),月息壹分伍厘,时间两年,利息半年一次付清。借款人:林祥贵亲笔担保人:林碧芸2015年8月7日”。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林祥贵未偿还借款本金120000元及支付自2015年8月起的利息。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争议焦点为:1、原告刘治国与被告林祥贵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2、利息的计算标准及起止日期;3、被告林碧芸是否应当承担偿还责任。
本院认为:
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在本案中原告刘治国提供了被告林祥贵作为借款人,林碧芸作为担保人于2014年8月7日向其出具的借条原件,能够证明原告刘治国与被告林祥贵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法律事实;
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本案中,原、被告在借条中约“月息壹分伍厘”,按习惯应当为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林碧芸在被告林祥贵的该笔借款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名并捺印,能够证明其对该笔借款及约定的利息是知晓的并愿意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祥贵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治国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8月7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付清借款本金时止)。
二、被告林碧芸对以上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林祥贵、林碧芸负担(原告已先行垫付,二被告在偿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忠
审 判 员 王建雄
人民陪审员 李菊芳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辰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