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05民初4802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北支行,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
负责人:陈卫,该行行长。
被告:冯伯彦。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北支行与被告冯伯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北支行于2016年9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行处分诉讼权利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北支行撤诉。案件受理费2791元,退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北支行。
代理
审判员 肖泽平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孙 伟附:本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