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02民初1708号原告仇乐民,男,1987年10月6日生,住盐城市盐都区。委托代理人仇正洋(系仇乐民的父亲),男,1957年11月15日生,住址。委托代理人卢瑞中,江苏因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红,女,1959年12月30日生,住盐城市。被告刘伟(系刘建海、姜红之子),男,1986年12月30日生,住址。被告刘建海,男,1958年6月8日生,住址同姜红。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晓明,盐城市亭湖区先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仇乐民与被告姜红、刘伟、刘建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仇乐民的委托代理人卢瑞中,被告姜红、刘伟及被告姜红、刘伟、刘建海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晓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仇乐民诉称,被告姜红、刘建海系夫妻关系,被告刘伟系姜红、刘建海之子。2013年11月28日和12月5日,姜红与刘伟因经营净水器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万元整,原告于2013年11月27日、28日,12月4日分别转入刘伟建行账户三笔共计13万元整,被告同时打了借据,约定于2014年6月底归还。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法院: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3万元整及从2015年2月27日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姜红辩称,我与原告素不相识,是通过原告的父亲借款,当时是借10万元,利息是3分。按原告要求,我签上我儿子的名字方能借款,当时儿子不在场也不知情,直到2014年12月份原告到我儿子单位去要钱,刘伟才知道的。我后来跟原告讲了,我只能还本不能还利息了,利息已经给了头十万了。我先借了10万元,后借了3万元。我因经营不善,目前没有偿还能力,请求法院酌情考虑。
被告刘伟辩称,我没有向原告借款,也没有参与所谓的经营活动。原告将钱打在我卡上是事实,我的卡一直在姜红处,具体情况我不清楚。
被告刘建海辩称,我一直没有参与借款,也没有参与经营,请求查明事实,依法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8日,姜红向仇乐民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仇乐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借款人姜红、刘伟。同年12月5日,姜红向仇乐民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仇乐民人民币叁万元整,借款人姜红。仇乐民分别于2013年11月27日、28日及12月4日向刘伟的建行卡(卡号为:62×××62)支付了5万元、5万元、3万元,合计13万元。2013年11月28日姜红向仇乐民出具的承诺书一份,该承诺书载明:兹有我儿刘伟于2013年11月28日,向仇乐民借款拾万元(转卡)每月月息3%,由姜红承担,并于每月(30日前)承付,用期7个月,特此承诺。后姜红未按约还款,仇乐民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姜红、刘建海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84年12月3日登记结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仇乐民撤回对刘伟的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仇乐民自认姜红已按本金13万元、月息3%支付了10个月的利息。姜红认为已偿还了14个月的利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仇乐民的申请,本院依法查封了姜红、刘健海位于盐都区西环路桃源居*幢*室房产(查封标的额为15万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姜红向原告仇乐民借款并出具借据,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姜红未按约还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借款利息。虽然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但被告姜红向原告仇乐民出具的承诺书承诺借款拾万元月息3%,且双方实际亦按月利率3%结息,现原告仇乐民要求被告姜红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该笔借款系发生在被告姜红、刘健海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刘健海未能举证证明该笔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系被告姜红个人债务,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刘健海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姜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仇乐民借款人民币13万元,并支付从2015年2月2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刘建海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合计4170元,由被告姜红、刘建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 曹炜萍
审判员 蔡福庆
审判员 马 静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徐歆妍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接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