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03民初1394号
原告:文忠,男,汉族,1968年4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通江县。
委托代理人:闫少宪,系四川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刘若良,男,汉族,1949年4月16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委托代理人:刘泊江、李建春,系云南泊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文忠诉被告刘若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吴彦梅,
人民陪审员周敏、史永辉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闫少宪,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泊江、李建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8月16日,被告刘若良立据借到原告文忠人民币200000元,但被告至今未予偿还给原告。原告根据《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等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之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刘若良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且从原告起诉主张权利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因收取借款开支交通费、住宿费等费用4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从原告提供的借条看出此款系原茹兵在被告处的借款,本案的事实情况是原告与茹兵系工程合作关系,在他们合伙期间,本案的原告与茹兵一同向被告借款30万元,在本案被告向茹兵要该借款时,茹兵指示原告偿还原借款。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欲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身份;证据二:3、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出具20万元的借条;证据三:4、文忠的询问笔录;5、《唐山南湖西北片区危改建设项目合伙合同》复印件;6、现金、银行存款移交单、2011年8月18日记账凭证、2011年8月16日文忠立据的退股金20万元领条。欲证明原告实际通过肖驰城向被告转款。证据四:7、交通费票据。欲证明原告主张债权支出的交通费;证据五: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证据六:证明。证据七:肖驰诚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据八: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发票。证据九:银行卡业务回单10张。上述证据五至证据九欲证明原告通过案外人肖驰城向被告转款20万元,原告没有与案外人茹军共同向刘若良借款的事实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交通费。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证明内容不认可。对证据三的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因为是单方面的。对《唐山南湖西北片区危改建设项目合伙合同》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和证明内容不认可。对现金、银行存款移交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对记账凭证、2011年8月16日文忠立据的退股金20万元领条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对证据四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和证明内容不认可,因为交通费不能证明是为本案合理支出的费用。对证据五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因为没有在证据规定的期限内提交证据,而且看不出是哪一笔转入被告的账户。对证据六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因为我方希望现场询问证人,被告方要核实证人的民事行为能力,而且在公安询问中,证人说他并不清楚这件事。对证据七的真实性认可,但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八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更无关联性。对证据九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因为证据只能证明茹军在证明载明的时间点上有存款行为,并没有证据是本案的原告文忠向其存款或者汇款。被告为证据自己的答辩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公安机关刑侦证据。欲证明案件事实为茹兵向被告借款,归还借款时,茹兵要求原告代茹兵归还被告借款。原告归还借款后,要求被告出具借条,以证明其代替茹兵归还了借款。后茹兵又将款项归还原告。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借款关系;证据二:转账凭证。欲证明茹兵归还文忠代还款;证据三:借条。欲证明原告知晓茹兵向被告借款的事实;证据四:无折转客户账。欲证明原告知晓茹兵向被告借款的事实;证据五: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欲证明原告欠被告钱款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证据一的真实性认可,但是关联性不认可,因为在笔录中20万元是刘若良借原告20万元,原告指示肖驰城用网银转款20万元到被告处,当时被告在云南,原告在唐山,没有立据借条,被告儿子结婚时回到通江县补立借条,另一笔20万元是本案原告向案外人借款20万元,原告分次将20万元转借给茹兵。茹兵确实给王娟汇款,所以两笔20万元不能混为一谈。茹兵和茹军是同一人,被告提到的30万元是案外人茹军向本案被告的借贷关系,与本案无关,没有立案通知书,所以这组材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不符合终止情形。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即使是真实的,也是案外人的关系。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与我方无关。对证据四的真实性认可,但是是汇入我方的工程款,所以证明内容不认可。对证据五的真实性认可,但是是汇入我方的工程款,所以证明内容不认可。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任何一项证据要成为定案依据,必须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三个特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九组证据中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中的5、证据四、证据七、证据九的真实认可,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三中的文忠询问笔录因是本人陈诉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三中的6因涉及案外人,对其真实性不予认证。对证据五、证据六,因被告提交的证据中刘若良的笔录及案外人肖驰城的笔录能反应原告确实通过案外人肖驰城对被告转款20万元,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八系正规的行程单及发票,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五组证据中的证据一、证据四、证据五的真实性认可,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二、证据三因涉及案外人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证。当事人提交证据能否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将在其后结合案件事实进行综合评判。综合上述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8月16日,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内容是:“今借到文忠人民币200000元,此据。(此款系原茹兵在若良处借款,2011年8月16日肖驰城卡农行从网银给若良打工行卡)”。2016年4月26日通江县公安局询问刘若良,刘若良答:“……在2011年8月16日文忠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给了我20万元……”,2016年5月4日通江县公安局询问案外人肖驰城,肖驰城答:“好像有这么回事情,当时甲方给我们项目上划了一笔钱,是退给合伙人的股本金,这笔20万元是应该退给文忠的股本金,在2011年8月份左右的时候文忠好像是叫我通过网银转给刘若良,但是具体转给谁以依据为准”。事后被告向通江县公安局报案称文忠涉嫌诈骗,通江县以属于其单位管辖的刑事案件,建议及时立案侦查。后原告向被告主张未果,特诉至法院主权权利。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被告辩称理由有三:一是本案的借款系原告与案外人茹兵共同向被告的借款,此款实际是被告的收款不是借款;二是原告诉称的借贷关系不成立,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履行了出借义务;三是本案涉嫌刑事犯罪已经由通江县公安局立案受理。
本院认为,对被告辩称理由一,根据被告提交的2010年5月31日的《借条》显示系案外人茹兵向被告刘若良的借款,其不能证明系茹兵与原告共同向被告刘若良借款,也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实际上是收条。对被告辩称理由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借贷关系成立,其应承担证明借贷关系成立的举证责任,庭审中其出具了被告出具的借条,并且根据2016年4月26日通江县公安局询问刘若良的笔录及2016年5月4日通江县公安局询问案外人肖驰城的笔录,及原告提交的案外人打款凭证,能形成证据锁链证明其确实按照借条上书写要求由案外人肖驰城履行了打款义务,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辩称理由三,此案已经涉嫌刑事犯罪,已经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从被告提交的通江县公安局出具的受案回执证明其只是受理案件,并没有进行立案,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原告已经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理应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主张返还借款2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自起诉之日至还清款项之日的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原告按同期贷款利率主张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方主张的实现债权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因双方没有约定,对其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若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文忠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二、被告刘若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文忠以本金人民币2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的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文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75元由被告刘若良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 判 长 吴彦梅
人民陪审员 史永辉
人民陪审员 周 敏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孙 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