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1民初2091号
原告:郑达锦。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凌,浙江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波。
被告:陈秋红。
原告郑达锦与被告刘波、陈秋红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达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波、陈秋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达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刘波、陈秋红共同偿还原告郑达锦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8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6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4月17日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以本金2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11日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均按月利率1.5%计算)。事实和理由:被告刘波与被告陈秋红于2011年5月18日登记结婚。被告刘波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3年6月2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万元,约定2014年6月19日偿还;于2014年4月1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约定2014年4月24日偿还;于2014年6月1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约定2014年7月10日偿还,约定月利率均按1.5%计算,并由被告刘波出具借条三份为凭。嗣后,被告对于欠款一直未还,原告多次催讨欠款未果,故起诉讼。被告刘波、陈秋红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被告刘波、陈秋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应视为被告刘波、陈秋红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婚姻关系证明、借条原件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综上,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波之间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现经原告催讨,被告刘波应予以偿还。此款发生在被告刘波与陈秋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没有证据证明该债务系被告刘波的个人债务,故被告陈秋红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因此,原告诉称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刘波、陈秋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郑达锦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8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6月2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4月17日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以本金2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11日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均按月利率1.5%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2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波、陈秋红共同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国田
人民陪审员 郭衍胜
人民陪审员 李 敏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代理
书记员 钟婉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