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104民初215号之三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银盆南路361号。法定代表人詹纯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祥,系该公司职员。被告张和庆。被告夏祥清。被告张和庆、夏祥清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钱广富,安徽文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和庆、夏祥清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强慧,安徽文理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张和庆、夏祥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法对被告张和庆、夏祥清共同共有的位于柏庄春暖花开(权证号:2010008844、房屋编号:20280826)房产、位于高新水木年华(权证号:2014015441、房屋编号:20132189)房产、位于镜街99金鼎(权证号:2010103219、房屋编号:20268270)房产共三处房屋权证手续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现因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解除对上述三处房屋权证手续所采取的财产保全措施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解除对被告张和庆、夏祥清共同共有的位于柏庄春暖花开(权证号:2010008844、房屋编号:20280826)房产、位于高新水木年华(权证号:2014015441、房屋编号:20132189)房产、位于镜街99金鼎(权证号:2010103219、房屋编号:20268270)房产,共三处房屋权证手续所采取的财产保全措施。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审 判 长 吴建兵
人民陪审员 易洪炜
人民陪审员 王惠英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龚 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