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212民初3801号原告厦门阳光清境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莲前西路689栋2号。法定代表人陈琳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生阁,公司职员。被告李翰林,男,汉族,1982年9月12日出生,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厦门阳光清境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李翰林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厦门阳光清境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厦门阳光清境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李翰林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原告厦门阳光清境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款限于裁定书送达之日交纳。
代理
审判员 陈妙容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代
书 记员 徐常青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