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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29刑初284号

李洪涛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7-07-04
所属地区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李洪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29刑初284号公诉机关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洪涛,男,1990年9月21日出生于云南省寻甸县,回族,小学文化,农民。2015年11月25日因本案被寻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寻检公诉刑诉(2016)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洪涛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关姣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洪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11月7日20时15分许,被告人李洪涛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情况下酒后驾驶号牌为云AAXX**的红色“钱江”牌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寻甸县易天线“老包农家乐”路段时,与蒋某驾驶的云AJXX**号“宝雕”牌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民警在处置事故过程中发现被告人李洪涛有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遂将其带至医院提取静脉血液封存送检。经鉴定,被告人李洪涛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3.06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洪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蒋某的证言,事故现场照片,提取血样记录及照片,法医毒物鉴定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洪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审理中被告人李洪涛能够坦白认罪,具有一定悔罪表现。根据被告人李洪涛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洪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章云江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马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