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06刑初416号公诉机关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70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鄂樊城检刑诉(2016)3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迎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21日晚,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火车站警务平台大队在樊城区长征东路清河一桥桥头路段设卡盘查。当晚21时20分许,被告人张某甲酒后驾驶黑色雪弗兰轿车行驶至本市樊城区长征东路清河一桥桥头路段时,被民警查获。经襄阳汇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检验,从送检的张某甲血液中检测出“酒精”成分,含量为232.47mg/100ml,根据GB19522-2010之规定,张某甲为醉酒驾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液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具有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李建平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闫亚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