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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民终9614号

沈阳市浑南区五三街道办事处环境卫生管理所与高杨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10-28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沈阳市浑南区五三街道办事处环境卫生管理所,高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终96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浑南区五三街道办事处环境卫生管理所,住所地沈阳市浑南新区。

法定代表人:潘明伟,该单位所长。

委托代理人:高雪寒,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晶晶,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杨。

委托代理人:王妍,辽宁德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沈阳市浑南区五三街道办事处环境卫生管理所(以下简称“五三街道环卫所”)与被上诉人高杨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16]辽01**民初12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由

审判员王银华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张春韬、

代理

审判员李元旬(主审)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杨向原审法院诉称:高杨于2007年3月就职于五三街道环卫所,任管理员一职。2009年8月1日至2010年7月31日,2012年4月8日两次签订劳动合同,每次合同期限为一年,约定正常工作状态下月工资2500元,加班另算。合同期满后,高杨仍然在五三街道环卫所工作至今。2015年5月,五三街道环卫所在无任何补偿情况下辞退高杨。高杨经过仲裁后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五三街道环卫所,1、支付拖欠的2015年6-10月工资12500元;2、支付失业金损失15600元(1300元/月×12个月);3、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62500元(2500元/月×25个月);4、给付带薪休假工资13793.1元(2500元/月÷21.75×5×8×3);5、给付律师费3000元;6、案件受理费由五三街道环卫所承担。五三街道环卫所向原审法院辩称:1、因五三街道环卫所与高杨于2015年5月解除了劳动关系,不应再支付此后的工资,高杨支付拖欠工资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高杨主张失业金损失的赔偿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应予驳回。3、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不存在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赔偿。4、对于高杨主张的带薪年休假工资,仅应保护其离职前2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高杨主张过高,法院应依法调整。5、高杨主张律师费赔偿,无法律依据,不应支持。高杨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举证据如下,不予受理通知书1份、劳动合同书2份、仲裁裁决书。五三街道环卫所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法庭提举证据如下,沈阳市参保人员缴费明细、医疗保险缴纳明细、证明1份。根据高杨提供的证据及高杨、五三街道环卫所的陈述,原审法院归纳如下案件事实:高杨系五三街道环卫所员工,2007年3月入职五三街道环卫所工作,自2009年8月起签订过两次劳动合同,约定高杨从事环卫工作。高杨在五三街道环卫所工作期间每月的应发工资为平均2500元/月。浑南区政府于2015年4月29日召开会议,决定将五三街道环卫所所承担的环卫作业统一移交浑南区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负责,并将相关经费预算一并转移。五三街道环卫所于2015年4月14日召开全员会议,告知全体工作人员,因区政府决定将五三街道环卫所的业务移交给区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五三街道环卫所所聘用人员随之整体移交。随后五三街道环卫所与高杨解除了劳动合同,将高杨工资结算至2015年6月14日,为高杨缴纳社会保险至2015年6月。其后,高杨以本案诉求向沈阳市浑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016年1月12日以高杨的仲裁请求超时效、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不符合受理条件,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高杨不服该决定,故诉至法院。另查明,高杨于2015年8月31日就五三街道环卫所与其解除劳动合同要求赔偿事宜,向沈阳市浑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10月30日该仲裁委出具沈浑劳人仲字[2015]194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五三街道环卫所支付高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2500元。印证上述事实的依据有:高杨、五三街道环卫所提供的证据及高杨、五三街道环卫所陈述。原审法院认为,2007年3月至2015年5月14日期间,高杨在五三街道环卫所工作。1、对于高杨主张五三街道环卫所支付因未足额缴纳保险导致损失的主张,《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一)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1年的;(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本案五三街道环卫所单方解除劳动关系,完全符合“非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条件,具备领取失业金的条件。依据《辽宁省失业保险管理办法(试行)》第十六条:“用人单位应当从失业人员失业之日起3日内为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告知其按照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并将失业人员的名单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7日内报失业人员户口所在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用人单位不按规定为失业人员及时办理失业保险手续的,影响失业人员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用人单位应当赔偿由此给失业人员造成的损失。”本案五三街道环卫所无法提供其向社保部门移交高杨档案关系的回执,这可以证实其并未向社保部门移交高杨的档案关系,在缺少档案关系的情况下,高杨必然无法办理失业登记,无法领取失业金,五三街道环卫所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高杨在五三街道环卫所工作时间为2007年3月至2015年5月14日,以农民工身份缴纳失业保险期限为2009年9月至2015年6月,五三街道环卫所应支付高杨应领取一次性生活补助共计4270.13元,原审法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2、对于高杨主张五三街道环卫所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给付双倍工资差额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五三街道环卫所在法定期间未与高杨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按法定标准向高杨支付从2013年5月8日至2014年4月8日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期限共计11个月,金额为27500元=2500元/月×11个月,原审法院对高杨的该项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3、对于高杨主张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的主张,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虽然名为工资,但实质上属于对劳动者未休年休假的一种补偿性福利待遇,因此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不应属于劳动报酬,适用自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一年仲裁时效的规定,因此对于高杨主张超出2年的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部分,不予支持。高杨在五三街道环卫所工作未满10年,其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为5天/年。高杨2016年1月11日申请仲裁,2015年5月14日解除劳动合同当年应休未休年假天数为2天=164/365×5天。五三街道环卫所应支付高杨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460元=2500元/21.75×2天×200%。4、对于高杨主张拖欠工资的主张,因高杨与五三街道环卫所已经于2015年5月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高杨主张其后的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5、对于高杨主张的律师费损失,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合同法》第十四条、第八十二条,《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沈阳市浑南区五三街道办事处环境卫生管理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高杨支付一次性生活补助损失人民币4270.13元;

二、沈阳市浑南区五三街道办事处环境卫生管理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高杨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27500元;

三、沈阳市浑南区五三街道办事处环境卫生管理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高杨支付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人民币460元;

四、驳回高杨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五三街道环卫所沈阳市浑南区五三街道办事处环境卫生管理所负担。宣判后,上诉人五三街道环卫所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并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曾签订过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满后,被上诉人仍在上诉人处工作,双方继续按照原劳动合同履行,因此双方无需再签订新的劳动合同,原审法院判决我方向被上诉人支付双倍工资差额有误。2、原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一次性生活补助损失,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审理范围。在庭审过程中,上诉人放弃不同意支付被上诉人一次性生活补助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高杨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提出的不应向被上诉人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被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本案中,双方劳动合同到期后,上诉人未与被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故对上诉人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沈阳市浑南区五三街道办事处环境卫生管理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银华

审 判 员  张春韬

代理

审判员  李元旬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谢 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