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25民初1289号
原告: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浙江省龙游县龙洲街道荣昌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徐祖俊,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潇,系联社员工。
被告:李国祥。
被告:李荷芳。
原告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李国祥、李荷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11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要求被告李国祥归还借款本金496007.17元及利息(积欠利息自2014年12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据实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2、被告李荷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原告对被告李国祥、李荷芳抵押的房地产经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合同约定范围内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罗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国祥、李荷芳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
经审理认定,原告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国祥、李荷芳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保证合同及抵押合同关系均成立。2012年8月23日被告李国祥、李荷芳与原告签订合同号为9231120120009228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在2012年8月23日至2014年8月20日期间,原告向被告李国祥发放贷款,贷款最高限额为人民币50万元。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如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被告李国祥、李荷芳以其所有的位于塔石镇泽随新市场区块的房产(房产证号:龙房权证塔石镇字第××号、共有权证号:龙房权证塔石镇字第××号,土地证号:龙游国用(2012)第109-7号)为该笔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并于2012年8月23日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同日,被告李荷芳向原告出具融资保证函,同意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融资开始日至融资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被告李国祥于2013年8月16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月利率6‰,到期日为2014年8月15日。借款发生后,被告李国祥于2014年9月30日还款242.83元、2014年10月30日还款3750元,利息支付至2014年12月20日,余款496007.17元及自2014年12月21日起的利息至今尚未支付。被告李荷芳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国祥归还原告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496007.17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款项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据实结算计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李荷芳对本判决第一项所列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依据实际履行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向被告李国祥追偿。
三、原告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就位于塔石镇泽随新市场区块(房产证号:龙房权证塔石镇字第××号、共有权证号:龙房权证塔石镇字第××号,土地证号:龙游国用(2012)第109-7号)的抵押财产对本判决第一项内容优先受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64元,由被告李国祥、李荷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傅建军
代理
审判员 叶肖翡
人民陪审员 余林平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代
书 记员 王 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