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嵊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922民初358号原告余银清。被告贺亚彩。
原告余银清与被告贺亚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余银清于2016年6月28日向本院起诉,诉请:要求被告贺亚彩偿还原告借款2.8万元,并支付自2016年6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分计算的利息。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被告贺亚彩辩称向原告借款是在2015年6月6日,借款2万元,并不是2.8万元,2016年2月16日更换了借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5年6月6日,被告贺亚彩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余银清借款2万元。2016年2月16日,双方经结算,被告贺亚彩在打印的借条上签名捺印,约定月利息2分,2016年4月6日偿还,被告借条载明“贺亚彩借余银清人民币贰万捌仟元(小写28000元),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利息2分利,于到2016年4月6日还,如果到期不还清,要付违约金3000元,借款人签字后生效。借款人身份证××,借款人贺亚彩,2016年2月16日”。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原件予以证实。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贺亚彩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余银清借款2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6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余银清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贺亚彩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7.5元,由原告余银清负担87.5元,被告贺亚彩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朱立军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代
书记员 郑 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