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吉0523民初185号

付青涛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宇支公司、李纪辉、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桦甸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10-17
所属地区
辉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付青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宇支公司,李纪辉,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桦甸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23民初185号

原告:付青涛,男,汉族,住桦甸市。

委托代理人:张柏胜,吉林赵守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宇支公司住所地:靖宇县。

法定代表人:曲红梅

委托代理人:索世林,吉林万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李纪辉,男,汉族,住辉南县。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桦甸支公司。住所地:桦甸市。

法定代表人:李卫东

委托代理人:刘彬,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付青涛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宇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靖宇公司)、李纪辉、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桦甸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桦甸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青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柏胜、被告人民财保靖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索世林、被告李纪辉、被告大地财保桦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付青涛诉称:2015年3月13日17时30分,付青涛驾驶轻型厢式货车从柳河返回桦甸途中,由西往东行驶经事故路段,在与相对方向李纪辉驾驶的重型厢式货车会车时,采取措施不当,驶向左侧一车道,导致两车相撞后,造成付青涛及车上人员当时被甩出本车外边又撞在李纪辉的车上风挡玻璃上,当时原告受伤严重,身处车下,即为第三者。原告受伤后,被当地医院救护车送往长春中日联医院住院抢救治疗。2015年4月1日,李纪辉一同三人来到原告所住的医院,以欺诈、威胁等手段,乘人之危,迫使原告签订协议书。因为原告当时受伤严重,处于意识不清醒状态签订的协议书。因为此次交通事故原告严重受伤,医疗费及其他费用花掉几十万元。李纪辉为了推卸责任,在原告不清醒的状态下,迫使原告签订的协议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不能成立。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652247.7元,1、医疗费245487.04元;2、误工费:37224.00元(300天×124.08元/天);3、护理费:18612.00元(150天×124.08元/天);4、伙食补助费:9300.00元(93天×100.00元/天);5、伤残赔偿金(七级):185742.56(23217.82元×20年×40%);6、后续治疗费:17000.00元;7、被供养人抚养费:61762.10元(17156.14元/年×18年×40%÷2人);8、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9、交通费:3000.00元;10、财产损失:2000.00元;11、车损保额:42120.00元;12、司乘险:20000.00元;13、鉴定费2500.00元。诉讼请求:

一、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宇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20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李纪辉承担140438.31元,即承担30%的责任[(590127.70元-122000.00元)×30%]合计262438.31元。

二、要求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桦甸支公司与李纪辉赔偿原告车损保额42120.00元;司乘险20000.00元,鉴定费2500.00元。以上两项请求合计327058.31元。

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人保财险靖宇公司辩称:

一、原告是农村户籍应当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各种赔偿额。

二、我方只承保了车辆的交强险,医疗费和伙食补助费合计的赔偿金额是10000.00元,请求法庭考虑是否需要为同一起事故受伤的张洪斌保留适当份额。

三、根据交强险保险合同条款第十条的约定,我方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及因鉴定产生的交通费和住宿费等间接损失。李纪辉辩称:对鉴定有异议。大地财保桦甸公司辩称:对原告此次交通事实及交警认定无异议,原告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驾驶人员和司乘险每座20000.00元,对于原告请求中的医疗费、伙食费、后续治疗费等应在人保公司交强险限额内10000.00元扣除后按责任比例百分之七十在驾驶员险中予以赔付,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也应当在交强险扣除后按责任比例百分之七十在驾驶员限额中赔付,对原告车损希望提供票据,扣除人保公司交强险财产2000.00元限额后按照百分之七十比例予以赔付,对原告的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保险范围内,保险公司不赔付,对原告的户籍信息与赔偿标准与人保公司意见一致。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3日17时30分,付青涛驾驶轻型厢式货车从柳河返回桦甸途中,由西往东行驶经事故路段,在与相对方向李纪辉驾驶的重型厢式货车会车时,采取措施不当,驶向左侧车道,导致两车相撞后,重型货车又与现场北侧李瑞君家房屋相刮,造成付青涛、张洪斌、刘鸿昌受伤、两车及房屋损坏的交通事故。付青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纪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洪斌、刘洪昌、李瑞君无责任。付青涛在大地财保桦甸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一份及不计免赔率、李纪辉在人民财保靖宇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原告付青涛提供的其他当事人无异议的交强险保单一份、商业三者险保单一份、机动车保险记录(代抄单)一份。被告李纪辉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虽有异议,但是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予以采信。通过以上证据足以认定上述事实。审理中,原告付青涛针对其损失,向本院提供医疗费票据18张、器材费及施救费票据共4张、住院病例一份、门诊手册一份、出院诊断书两张、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交通费票据102张、车损发票1张、吊车费发票1张、看车费票据1张、鉴定费票据2张。暂住人口信息登记表1张、居住证明1张、户口本复印件3张。经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住院病例一份、门诊手册一份、出院诊断书两张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人民财保靖宇公司对医疗费票据18张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李纪辉对医疗费票据18张的真实性无异议,大地财保桦甸公司对医疗费票据18张均无异议。对器材费及施救费票据4张,被告人民财保靖宇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应属医疗费,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对800.00元的收据因原告陈述该费用与发票中的800.00元是同一笔费用,不再另行赔偿。被告李纪辉无异议。被告大地财保桦甸公司对3张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同意在医疗费中赔付。对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民财保靖宇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鉴定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误工天数及护理天数过长,应按93天计算。被告李纪辉对鉴定有异议,认为鉴定的误工天数及护理天数过长,应按93天计算。被告大地财保桦甸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鉴定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误工天数及护理天数过长,应按93天计算。对于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98张及4张雇车收据,三被告均认为数额过高,被告大地财保桦甸公司同意在2000.00元范围内赔付。对车损发票1张、吊车费发票1张、看车费票据1张,被告人民财保靖宇公司对看车费票据真实性不认可,不同意赔偿。对吊车费及车损发票同意在限额2000.00元内赔偿。被告李纪辉对三张票据无异议。被告大地财保桦甸公司对看车费票据真实性不认可,不同意赔偿。对吊车费及车损发票无异议,同意在扣除残值3000.00元及人保公司限额2000.00元后按责任比例70%再车损险中予以赔付。对于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2张,三被告均无异议,但因其鉴定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同意承担。对原告提供的户口本复印件3张,被告人民财保靖宇公司、李纪辉对真实性暂不认可,如庭后法庭核实若一致则认可。被告大地财保桦甸公司真实性暂不认可,如庭后法庭核实若一致则认可,赔付标准应按照16年赔付。对原告提供的暂住人口信息登记表1张、居住证明1张,被告人民财保靖宇公司、李纪辉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除在城镇居住外,还需要原告有固定收入的证据才可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告大地财保桦甸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除在城镇居住外,还需要原告有固定收入的证据才可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希望原告提供租房合同,由法院自由裁量。根据上述举证、质证情况,本院根据付青涛的诉讼请求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O一五年度人参损害赔偿和小额诉讼案件标的额执行标准的通知》的规定,针对付青涛请求的具体损失综合评判如下:1、原告付青涛主张的医疗费245487.04元,对医疗费票据18张、医疗器材票据1张,共242798.04元,因三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系医疗机构出具的正式发票,本院对原告付青涛医疗费请求范围内的242798.04元予以支持。2、原告主张的误工费37224.00元,本院根据鉴定意见书对其主张范围内的36975.84元(124.08元×298天)予以支持。3、护理费18612.00元(124.08元×150天)。三被告虽对原告付青涛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均未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原告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本院对原告请求的护理费18612.00元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9300.00元(100.00元×93天)。该项目及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5、原告付青涛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61762.10元,原告付青涛向本院提供暂住人口信息登记表1张、居住证明1张、户口本复印件3张,三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人民财保靖宇公司、李纪辉认为应当有固定收入的证据才能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告大地财保桦甸公司认为应当有固定收入的证据及房合同才能按照城镇标准计算。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暂住人口信息登记表、由桦甸市红石砬子镇临江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能够证明自2013年3月1日起原告付青涛已经居住在城镇,居住时间较长,付珺瑞与其父亲付青涛共同生活,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本院确定被抚养人生活费的金额为58330.88元[17156.14元×(18-1)÷2×40%]。5、残疾赔偿金185742.56元(23217.82元×20年×40%)。因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暂住人口信息登记表1张、居住证明1张予以采信,故该项目及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6、后续治疗费17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7、鉴定费2500.00元,三被告均无异议,但因其鉴定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同意承担。因三被告均未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故本院予以支持。8、交通费3000.00元。三被告均认为数额过高,被告大地财保桦甸公司同意在2000.00元范围内赔付。

本院认为,结合付青涛入院、出院健康情况及其家属鉴定往返、护理人员往返的实际情况,交通费的金额酌定为2000.00元。9、对于付青涛请求的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按照本院确定的事故责任比例,对付青涛请求范围内的6000.00予以支持。10、关于财产损失,应包含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及车辆施救费用。关于车辆的损坏情况,原告向本院提供了残值发票一张,三被告均无异议,能够证明原告车辆确已报废。庭审中,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大地财保桦甸公司投保了保额为45120.00元的车损险,系被告大地财保桦甸公司对原告车辆价值的认可,现原告车辆报废,被告大地财保桦甸公司虽辩称已经定损,但就定损没有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本院对原告在自行扣除残值后的42120.00元的车损请求予以支持。同时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吊车费票据1张、施救费票据2张、看车费收据1张。因看车费收据非正规发票,本院无法确认损失情况,不予支持。对吊车费300.00元及施救费票据2张的2100.00元予以支持。综上,本院根据付青涛的请求范围,确定其损失项目及数额具体如下:医疗费242798.04元,护理费18612.00元,误工费36975.8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8330.88元,残疾赔偿金185742.56元,后续治疗费17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0.00元,交通费2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0元,鉴定费2500.00元,财产损失44520.00元。以上共计623779.32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人民财保靖宇公司、大地财保桦甸公司应先后按照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向付青涛进行赔偿。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原告付青涛有权向被告人民财保靖宇公司要求赔偿。根据保监会的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赔偿限额为: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人民币,财产损失限额2000.00元。结合因该起交通事故而进行诉讼的(2016)吉0523民初184号、727号案件中张洪斌、刘鸿昌的医疗费及死亡伤残限额的赔偿情况,因刘鸿昌同意将医疗费限额中的部分一并支付给付青涛,付青涛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00元中获得7558.70元(7163.18元+395.52元)的赔偿,付青涛应在死亡伤残限额110000.00元获得94955.72元的赔偿。关于财产损失的限额2000.00元,因人民财保靖宇公司在(2015)辉民初第564号一案中已将2000.00元赔付完毕,本案中不再重复赔偿。因此人民财保靖宇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付青涛共计102514.42元。付青涛在大地财保桦甸公司投保了驾驶人员责任险、车损险及不计免赔率,其中驾驶人员责任险限额20000.00元,车辆损失险限额为45120.00元。庭审中,被告大地财保桦甸公司虽主张应当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但并未向本院提供保险合同及保险条款及其他关于如何赔付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被告大地财保桦甸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大地财保桦甸公司应就司乘险限额20000.00元及扣除残值的车损42120.00元对原告进行赔偿。因此,被告大地财保桦甸公司应在商业险内赔偿付青涛共计62120.00元。对原告付青涛的赔偿不足的部分,应由侵权人李纪辉根据(2015)辉民初字第56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责任比例(付青涛负事故责任的70%,李纪辉负事故责任的30%)进行赔偿,即被告李纪辉赔偿原告付青涛137743.47(459144.9x30%)元。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宇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五日内赔偿原告付青涛102514.42元。

二、被告李纪辉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五日内赔偿原告付青涛137743.47元。

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桦甸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五日内赔偿原告付青涛62120.0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68.00元,由被告李纪辉负担。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赵庆博

人民陪审员 :葛宝臣

人民陪审员 :张秀学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 范 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