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523民初2567号
原告:高怀祥,男,1943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化,安徽天行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有超,安徽天行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建发,女,199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原告高怀祥与被告任建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怀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建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怀祥诉称:被告因家人需要资金,于2016年1月15日、3月28日和5月10日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三张,言明周转后即归还,并以其房产办理了抵押。但被告至今未能还款。现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及其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任建发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5日、3月28日、5月10日,被告任建发因需要资金周转分三次向原告高怀祥分别借款700,000元、300,000元和200,000元,共计1,200,000元,并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依约向被告指定的账户汇入相应的款项,双方约定月利率2%。2016年1月15日,被告任建发以其所有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南湖中园227号楼2层5单元201室房屋抵押给原告,抵押数额为1,200,000元,并在相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该借款,但被告一直未予归还本金及其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汇款回单、《不动产登记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等相关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任建发向原告高怀祥借款共计1,200,000元后未予归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约定月利率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高怀祥要求被告任建发归还1,200,000元本金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任建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高怀祥借款1,20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其中700,000元借款利息自2016年1月15日起计算、300,000元借款利息自2016年3月28日起计算、200,000元借款利息自2016年5月10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00元,减半收取7800元,由被告任建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江 勇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胡佳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