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泾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821民初343号
原告:杨瑞平,男,1965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未出庭)。
原告:张红霞,女,1967年7月2日出生,汉族(未出庭)。
委托代理人:姜建新,甘肃胜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寇晓军,男,1958年2月1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安文龙,男,1979年5月27日出生,回族,系被告表侄。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本院2016年4月6日受理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甘08民辖4号《指定管辖决定书》指定管辖的原告杨瑞平、张红霞诉被告寇晓军排除妨害纠纷一案,2016年5月12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瑞平、张红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恢复原状,退还占用原告的国有土地7.2平方米;2.赔偿占用原告国有土地的赔偿款2000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我们在平凉土坝安置区东一巷西侧第六户有院落一处,被告寇晓军在该巷道内西侧第五户有院落一处,与原告相邻而居,原告院落居南,被告院落居北。1994年崆峒区人民法院为解决本单位干警的住房问题,通过政府统一征收取得原土坝村的土地,分给42户干警。按法院统一规划和划定的面积,原、被告所居巷道内修建的是安架房,南面这一户有60公分宽的滴水用地留在北面这一户的院内。相应的,原告家北房后在被告家院内有60公分宽的土地,其土地使用权属原告所有。最初修建西房时,被告家也将属原告所有的60公分宽的土地留开。但在1996年前后修建南房时,被告将应属原告所有的60公分宽、12米长计7.2平方米的滴水用地全部占用,在其上修建一层平顶房。2016年3月上旬,被告又在南房上加盖二层,原告前去交涉,被告不仅不听劝阻,而且恶语相向,继续实施其侵权行为。
被告寇晓军辩称,1.原告起诉我的侵权事实根本不成立。我修建的房屋是严格按照土地使用证划分的范围进行修建的。由北向南起算,我们是第五户,原告家是第六户,双方之间的滴水用地,根据土地使用证四至图划分,是在原告院内。因为我家与原告所居住的整排房屋院落,家家都是将滴水檐深入到北院内,但是围墙全部是靠北的一户修建,包括原告一样是将相邻南部邻居家中滴水檐通道纳入其家中院落内,另一方面,经我们测量,从原告家界墙至我们北面界墙之间的距离,刚好是土地使用证上测绘留下的距离。如果原告认为我们界墙侵犯了其合法权利,那么这里修建的每一户家庭,包括原告均彼此侵犯了相邻权。2.原告要求赔偿其20000.00元,无法律依据。要求赔偿既要有侵权行为,也要有损害后果。而我既无针对原告的侵权行为,又没有对原告造成任何损害后果。3.原告在诉状中提到原告的房屋于1996年建成。至今已长达20年,原告有时间和机会解决其所称的侵权问题,其为法院工作人员,对法律的了解要比我更全面。但是,20年里却不见其有过哪怕一次起诉或者追究我的侵权行为的举动,却在20年后才提起本案的诉讼。故我认为应当依法驳回二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1-7,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1份、平凉市人民法院文件《关于修建住宅征用土地的申请》复印件1份、平凉市人民政府征用土地文件复印件1份、《征地协议》复印件2份、平凉市人民法院文件《关于住宅区有关问题的规定》复印件1份、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文件《关于办理房屋产权手续的报告》及《法院家属住户花名册》复印件1份和《调取证据申请书》原件1份,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原告提交的证据:1.关于证据8,安某某、刘某某调查笔录2份,原告提交的证据1即平国用(2006)第028号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载明,原告杨瑞平此宗土地长12米,宽11.6米,面积139.20平方米,安某某、刘某某证言中均证实此宗土地说的是140平方米,实际是139.20平方米,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2.关于证据9,平面示意草图1张,该草图为国土资源部门专业人员绘制,予以认定。(二)被告提交的证据:1.关于证据1,照片14张,14张照片只反映了原、被告两家位置坐落情况,对证实本案事实缺乏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2.关于证据2,光牒1张,对土地面积的测量系被告个人行为,不具有证据的客观性,不予确认;3.关于证据3,土地证、房屋产权证复印件各1张,土地使用权证及房屋产权证系有权机关颁发,对该证据予以确认。(三)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杨瑞平、张红霞向本院递交《现场勘查、委托测量申请书》,申请对争议土地进行现场勘查,并申请我院委托平凉市国土资源局崆峒分局对双方土地使用权界限进行测绘确定。2016年5月30日,我院应二原告的申请,委托平凉市国土资源勘测规划队就原、被告双方各自所占土地面积进行现场测绘时,勘测规划队认为应当依原、被告双方现在持有的土地使用权证上载明的四至进行测绘,而原告杨瑞平认为被告寇晓军住宅的实际面积应当向北延伸60公分才是其真正的面积。后因对测绘的四至持有异议,原告杨瑞平放弃了测绘请求。
本院认为,排除妨害请求权是公民生活中的一项重要权利,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妨害是指以非法的、不正当的行为,或者以无权施加的设施对权利人的物或物权造成侵害或妨碍,现实地阻碍了特定物的权利人行使权力。其构成要件需同时具备请求权人享有物权、有妨害物权的事实、物权人无容忍义务、相对人为物权妨害人四个条件。本案中,二原告认为相邻不动产因被告的积极行为导致自己的物权产生妨害,起诉要求被告排除妨害并由妨害人承担全部责任,但就二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和法庭查明的事实看,不足以充分证明二原告的诉讼主张,不符合妨害物权行为的全部构成要件,被告妨害二原告物权的事实,本院难以认定。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瑞平、张红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杨瑞平、张红霞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小明
审 判 员 刘智轩
人民陪审员 许宝明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徐 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