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康民二初字第605号
原告:李民山,男,1949年12月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庆平,江西文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幸华芳,江西文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邱太荣,男,1966年10月生。
原告李民山与被告邱太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幸华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邱太荣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4000元,并自2013年2月10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3%计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2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4000元,约定月利率1.3%。经原告催收,被告未归还借款,仅支付利息10000元。被告邱太荣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0日,被告邱太荣因资金周转向原告李民山借款84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按月利率1.3%计付利息。经原告催收,被告未归还借款,仅支付利息10000元。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及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李民山主张被告邱太荣偿还借款84000元,有借条及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的陈述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自自2013年2月10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3%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已付利息10000元,应予核减。被告邱太荣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依法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邱太荣欠原告李民山借款84000元,限被告邱太荣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邱太荣在偿还借款本金的同时,自2013年2月10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3%计付利息,被告已付利息10000元予以核减。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6元,由被告邱太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赖训洪
审 判 员 姜 凡
审 判 员 肖丽萍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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