瓦房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81刑初476号公诉机关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玉峰,男,1957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辽宁省瓦房店市。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13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6月20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以瓦检公诉刑诉〔2016〕4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玉峰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烨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玉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20日14时30分许,在瓦房店市松树镇连屯村高店屯,秦某某和程玉峰因琐事发生口角,被告人程玉峰用铁锹朝秦某某的右腿小腿处铲了一下,又用铁锹朝秦某某右侧肋骨处拍了一下,致使秦某某右腿小腿破皮出血,右侧肋骨骨折4根,经鉴定,秦某某胸部损伤符合钝器伤,右侧8、9肋骨骨折属轻伤二级。综上,被告人程玉峰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程玉峰系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程玉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0日14时30分许,在瓦房店市松树镇连屯村高店屯,被告人程玉峰与秦某某因修路的事发生口角,被告人程玉峰用铁锹朝秦某某的右腿小腿处铲了一下,又用铁锹朝秦某某右侧肋骨处拍了一下,致使秦某某胸部损伤符合钝器伤,右侧8、9肋骨骨折属轻伤二级。另查,2016年6月14日被告人程玉峰家属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秦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2万元整,现已履行完毕,被害人秦某某对被告人程玉峰的伤害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提供的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被告人程玉峰供述、被害人秦某某的陈述、证人曲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诊疗记录、鉴定结论书、照片、协议书、认罪书等证据证明,均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玉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玉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程玉峰系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且得到被害人谅解,予以从轻处罚。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程玉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红
代理
审判员 臧懿敏
代理
审判员 田 甲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赵丹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