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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2223民初3164号

扎赉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月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赉特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扎赉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223民初3164号

原告:扎赉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冯有田,职务: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宏,职务:该联社员工。

被告:王月,住扎赉特旗。原告扎赉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扎旗信用联社)与被告王月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韩绍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扎旗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李长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月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扎旗信用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王月立即返还借款49000元;2、要求被告王月自2015年2月13日始至2016年1月20日期间按每月利率10.2667‰计算支付利息,逾期按每月利率15.4‰计算支付利息至本金给付完毕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王月于2015年2月13日与二龙山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借款49000元,并约定借期内利率及逾期利率每月各按10.2667‰及15.4‰计算。逾期此款经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王月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3日,王月与扎旗信用联社签订借款合同,借款49000元,并出具金额为49000元的借据一枚,约定于2016年1月20日还款,借款期间按每月10.2667‰利率计算支付利息,逾期按每月15.4‰利率计算支付利息。逾期此款经原告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扎旗信用联社提举的由王月于2015年2月13日出具的金额为49000元的借据一枚、小额贷款合同一份及当事人陈述笔录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王月与扎旗信用联社之间所形成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扎旗信用联社提供借款后王月未按约定期间返还借款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返还借款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综上所述,对扎旗信用联社的返还借款、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扎旗信用联社主张的贷款借期内、逾期利息的利率,其双方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月在本判决生效后即返还原告扎赉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49000元;

二、被告王月在本判决生效后即支付原告扎赉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49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2月13日至2016年1月20日期间按每月利率10.2667‰计算的利息、自2016年1月21日始按每月利率15.4‰计算的利息至本金给付完毕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5元减半收取512.5元由被告王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 绍 武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刘孙布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