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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502民初1284号

黄金国与王永宁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7-06-08
所属地区
中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黄金国,王永宁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502民初1284号原告黄金国,男,生于1970年7月23日,汉族,企业员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委托代理人马丽蓉,宁夏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王永宁,男,生于1973年11月15日,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原告黄金国与被告王永宁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王永宁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应诉材料、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金国的委托代理人马丽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永宁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5月30日,被告向王捷军借款150000元,借期36个月,原告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因被告未及时向王捷军返还借款,2013年1月8日,王捷军提起诉讼,2013年5月22日,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沙民初字第122号民事判决书,内容为:王永宁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王捷军返还借款150000元,黄金国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3年9月24日,王捷军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标的为153900元,案件执行费2209元。执行过程中,王捷军自愿放弃执行标的3900元。原告分别于2014年1月13日、2015年1月21日、2016年1月15日通过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向王捷军返还借款150000元,支付案件执行费2209元。为此,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代偿款150000元,支付利息11803元(第一笔从2014年1月13日至2016年5月11日,本金为50000元,年利率标准为6.15%,共计7114元;第二笔从2015年1月21日至2016年5月11日,本金为50000元,年利率标准为6%,共计3904元;第三笔从2016年1月15日至2016年5月11日,本金为50000元,年利率标准为4.75%,共计775元),合计16180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1、(2013)沙民初字第122号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结案通知书各1份,证明2013年5月22日,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判决原告为被告向王捷军的借款15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3年10月10日,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依据(2013)沙民初字第122号民事判决书强制执行原告及被告,该执行案件于2016年1月15日结案的事实;2、收据3份、发票1份,证明2014年1月13日,原告通过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代被告向王捷军返还借款50000元、2015年1月21日代被告向王捷军返还借款50000元、2016年1月15日代被告向王捷军返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案件执行费2209元的事实。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认证:证据1能相互印证证明被告向王捷军借款,王捷军提起诉讼,法院判决原告对被告的债务向王捷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王捷军申请强制执行该判决,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2中的收据有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执行局盖章,能够证明原告代被告向王捷军付款150000元的事实,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2中的执行费票据系原件,能够证明交款人系原告,对其证明力亦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30日,被告向王捷军借款150000元,原告黄金国在借条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了字。2013年1月8日,王捷军向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3年5月23日,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沙民初字第122号民事判决,判令:1、被告王永宁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王捷军偿还借款150000元;2、被告黄金国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黄金国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可以向被告王永宁追偿。2013年9月24日,王捷军向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153900元。2014年1月13日,原告代被告通过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向王捷军返还借款50000元、2015年1月21日通过该院向王捷军返还借款50000元、2016年1月15日通过该院向王捷军返还借款50000元,王捷军自愿放弃3900元的执行申请,原告还支付执行费2209元。后因被告未向原告返还代偿款及执行费,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作为保证人,已代被告通过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向王捷军返还借款本金150000元、支付案件执行费2209元,原告要求被告向其返还代偿款150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支付2016年5月11日之前的利息11803元,因原告代被告向王捷军返还借款150000元,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对原告的利息损失,被告应当予以赔偿,经计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4年1月13日至2016年5月11日期间的利息为7000元(50000元×6%÷12个月×28个月);2015年1月21日至2016年5月11日期间的利息为3917元(50000元×6%÷360天×470天);2016年1月15日至2016年5月11日期间的利息为765元(50000元×4.75%÷360天×116天),以上合计11682元,对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永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黄金国支付代偿款150000元,支付2016年5月11日之前的利息11682元,合计161682元。2016年5月11日之后的利息按年利率4.75%支付至代偿款付清之日;

二、驳回原告黄金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36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王永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晋

人民陪审员 宋 波

人民陪审员 张学孝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 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