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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302民初2984号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与游君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7-08-30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游君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02民初2984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

负责人:黄勇超,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远航,男,汉族,住莆田市城厢区。系原告员工。

委托代理人:陈群,男,汉族,住莆田市城厢区。系原告员工。

被告:游君实,男,汉族,住莆田市荔城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以下简称:建行莆田分行)与被告游君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莆田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远航、陈群及被告游君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行莆田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编号为350630034-2012-2013028xxxx《个人住房借款合同》;2、被告游君实偿还所欠原告贷款本金648832.91元及自2016年3月9日起至贷款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的利息(含复利、罚息,暂算至2016年7月11日计12109.73元);3、原告对被告游君实所抵押的位于莆田市荔城区西天尾镇后卓村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游君实偿还所欠原告贷款本金646264.81元及自2016年3月9日起至贷款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暂算至2016年9月6日计16953.43元)。事实和理由:被告游君实于2013年8月9日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借款67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有效期限为30年,并以被告游君实所有的位于莆田市荔城区西天尾镇后卓村房产作抵押,合同约定内容详见《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和支付相关费用的,原告有权停止向被告发放贷款,有权解除本合同,提前收回贷款并有权依法处分抵押物,要求担保人提前履行担保责任。截至2016年9月6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646264.81元及自2016年3月9日起至贷款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至今未能偿还。原告认为借款合同一经签订即具有法律效力,被告欠款违约已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为维护债权人合法权益,保障银行信贷资金安全,原告于2016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游君实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一、原告《营业执照》1份,欲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二、被告《居民身份证》1份,欲证明被告主体适格。

三、编号为350630034-2012-2013028xxxx《个人住房借款合同》1份,欲证明:合同约定,被告游君实向原告借款670000元;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贷款本息并按合同约定计收罚息、复利。

四、《个人贷款支付凭证》1份,欲证明原告发放贷款的事实。

五、莆市房他证荔城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1份,欲证明原告对被告游君实所有的位于莆田市荔城区西天尾镇后卓村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号)享有合法抵押权。被告未按约还款时,原告对该房产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六、《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对账单》2份,欲证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的事实及其拖欠原告本息的情况。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6月26日,原告建行莆田分行与作为贷款人、抵押人的被告游君实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编号:350630034-2012-2013028xxxx),约定:1、原告向被告游君实提供贷款金额670000元,贷款期限为360个月(即从2013年6月26日至2043年6月26日止),合同项下的贷款用途为借款人(被告游君实)用于购置位于莆田市荔城区西天尾镇后卓村的房产。2、借款年利率为基准利率,不上浮不下调(上浮/下调)0%。该年利率自起息日起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依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及前述浮动比例(上浮/下调幅度)。在本合同约定的每个利率调整日调整一次,同时借款人同意,在不违反国家利率政策前提下,贷款人有权根据市场变化对前述浮动比例进行调整,并在经贷款人公告后适用于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此时本合同利率的调整不受每年只能调整一次的限制。3、本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罚息利率为年利率。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所执行借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100%;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所执行借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借款利率按照上述第2项约定调整的,罚息利率根据调整后的借款利率及上述上浮幅度同时进行相应调整。本合同中借款逾期是指借款人未在本合同约定的时限前足额偿还任何一期借款本息的行为。4、合同约定的还款日为:借款期限起始日在借款期限内每月对日,如当月没有借款期限起始日对日,则当月最后一日为约定还款日,借款人最迟应在每期约定还款日的前一日足额偿还当期应还款项。5、借款人选择等额本息还款方法,在本合同签订时的贷款利率水平下,每1个月归还本息金额约为人民币4256.91元。本合同签订后,借款首次发放前,如遇人民银行调整利率,则上述每月归还本息金额相应调整。6、合同的保证人为莆田高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担保方式为抵押加阶段性保证,保证期间为合同保证条款生效之日起至抵押登记已办妥且抵押财产的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登记证明文件正本及其他权利证书交由贷款人核对无误、收执之日止;7、合同的抵押人为被告游君实,抵押人应当在“自贷款发放日起叁拾陆个月”和“抵押物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这两个日期中的先到之日前办妥抵押登记;8、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和支付相关费用的,原告有权停止向被告发放贷款,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借款本息,并有权行使担保权利。2013年8月12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670000元。2015年11月26日,被告所有的位于莆田市荔城区西天尾镇房产办理一般抵押权登记,房屋他项权利人为建行莆田分行,房屋所有权证号为L20153xxxx,房屋他项权证号为莆市房他证荔城字第××号。因截至2016年9月6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646264.81元及利息16953.43元,致引起诉讼。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游君实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游君实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已构成违约,其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依约解除借款合同关系,并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46264.81元及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对抵押物处置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因被告作为抵押人签订合同,且已将所抵押的房产进行抵押登记,故该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及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编号为350630034-2012-2013028xxxx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

二、被告游君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借款本金646264.81元及该款自2016年3月9日起至贷款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

三、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对被告游君实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的位于莆田市荔城区西天尾镇房产[房屋他项权证号:莆市房他证荔城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号:L20153xxxx]变现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案件受理费10609元,减半收取计5304.5元,由被告游君实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明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方怡青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1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2建设用地使用权;(3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4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5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6交通运输工具;(7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