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7民初1710号
原告:磐安县惠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磐安县安文镇海螺街5号。
法定代表人:楼方寿,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蒋浪舟,浙江天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苏。
被告:陈勇燕。
被告:何真兴。
被告:陈湘燕。
原告磐安县惠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惠民公司)与被告XX苏、陈勇燕、何真兴、陈湘燕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8月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XX苏、陈勇燕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截止2016年8月3日利息为58413.33元,此后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清之日止);被告何真兴、陈湘燕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4年11月19日,被告XX苏由被告何真兴、陈湘燕担保向原告惠民公司借款20万元。当天双方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本金为20万元,借期为2014年11月19日至2015年6月18日,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8%标准计算,付息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借款合同还约定如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被告何真兴、陈湘燕自愿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费用。同日,被告陈勇燕签订《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一份,承诺与借款人对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共同连带还款责任。当天原告将20万元借款本金汇入被告XX苏的账号。借款后,被告XX苏依约支付2015年5月20日前的利息,本金及此后利息尚未支付,被告何真兴、陈湘燕亦一直未履行其相应的保证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XX苏、陈勇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磐安县惠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58413.33元(已计算至2016年8月3日,此后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本案借款本息实际归还之日止)。
二、被告何真兴、陈湘燕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何真兴、陈湘燕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XX苏、陈勇燕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8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XX苏、陈勇燕承担,被告何真兴、陈湘燕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卢 烨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代
书记员 陈玉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