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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31民初1463号

华润秀与陈仁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于都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11-22
所属地区
于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华润秀,陈仁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31民初1463号

原告:华润秀,女,1966年4月6日生,汉族,江西省于都县人,住于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常伟,于都县禾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陈仁来,男,1980年11月2日生,汉族,江西省于都县人,住于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松林,于都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华润秀与被告陈仁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润秀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常伟和被告陈仁来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松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润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清偿原告欠款38000元,支付欠款期间自2013年2月10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他人合伙在于都县楂林工业园购置了一块安置地建好房屋7层。2008年被告要求购买原告该处房屋的五、六层及柴火间,合计房款131000元,于当年4月5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入住房屋,到2012年农历12月被告累计支付房屋93000元,尚欠38000元,原告立具欠条,约定自2013年农历正月1日起按每月2分计算利息,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处理。

被告陈仁来辩称:原告华润秀没有适当履行约定的维修义务,没有理由要求返还欠款;华润秀未履行维修义务,应当承担陈仁来房屋8年漏水的损失;购房价款应当予以减少,被告多支付了7800元;华润秀2013年没有完成补漏,被告无需支付利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常住人口信息,房屋买卖合同,国有土地使用证,欠条一张,被告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欠条复印件,房顶雨棚照片,陈仁来向法院起诉华润秀的民事起诉状,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华润秀在于都县楂林工业园取得46.28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并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华润秀在此处建房7层。2008年,陈仁来与华润秀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陈仁来购买该楼房的第五、六层和柴火间,并对付款方式等作了约定。之后,陈仁来支付了部分购房款并搬进去居住,华润秀住2、3、4层,陈仁来住5、6层。2012年农历年底,陈仁来出具欠条给华润秀,约定陈仁来欠华润秀38000元,从2013年农历正月初一每月按2分利息计算,华润秀把陈仁来的六楼顶部漏水修好,注明2013年前处理好费用由华润秀付。因房顶会漏水,被告一直要求原告先将楼顶防水修好再付款,2016年3、4月,原告华润秀在楼顶搭建雨棚。

本院认为,被告陈仁来向原告华润秀购买房屋,应及时支付购房款,现被告欠原告购房款38000元,有欠条为据,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被告同在一栋楼居住,原告未及时对楼顶漏水进行修补,且未及时通过合法途径解决双方的纠纷,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购房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仁来支付原告华润秀3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华润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0元,由被告陈仁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军

人民陪审员  刘金华

人民陪审员  钟贤红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汤晓文附:标的款直接付给当事人或汇入下列账户并注明案号或当事人姓名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于都长征支行户名:于都县人民法院执行款账号:14×××57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