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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30民初785号

(2016)陕0830民初785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涧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10-10
所属地区
清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某某,王某,郝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清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30民初785号原告李某某,女,1969年2月26日出生,汉族,职工。被告王某,男,1972年8月28日出生,汉族,职工。被告郝某某,男,1975年9月26日出生,汉族,职工。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王某、郝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郝某某、王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王某、郝某某共同代借款人刘某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8年5月17日,借款人刘某因修建在原告李某某处借款4万元,约定月利息1.5分,三个月结利息一次,被告王某、郝某某为保证人,立有借据。后经原告催要未果,故原告李某某诉至法院。

被告郝某某、王某辩称,该笔借款利息应该付至起诉前;原告李某某系公职人员,发放民间贷款不符法律规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依法认定如下:原告李某某提供的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借款人刘某向原告李某某借款的事实和被告王某、郝某某的保证事实,与本案具有直接关联性,且被告王某、郝某某对此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王某提供的视频资料,其内容并不能证明该笔借款利息具体付至何时,内容不具体不完整,本院依法不予采信。2008年农历5月17日,借款人刘某因修建在原告李某某处借款4万元,约定月利息1.5分,三个月结利息一次,被告王某、郝某某为保证人,立有借据。后借款人刘某将利息付至2013年1月28日(2012年农历12月17日),后经原告催要未果,故原告李某某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刘某所借原告李某某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约定的月利率符合法律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王某、郝某某自愿在借据上以保证人的名义签名,其与原告李某某形成了保证合同关系,该保证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对保证方式和保证范围以及保证期间均没有具体约定,应视为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郝某某、王某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李某某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诉请应予支持。因被告王某、郝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笔借款利息具体付至何时,故对被告王某、郝某某的答辩意见依法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郝某某、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代借款人刘某偿还所借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月29日起计算至兑现之日止,月利率15‰)。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3元,由被告郝某某、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某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师某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