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22民初2266号
原告:赵某,男,1996年5月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营军。
委托代理人:扈世康,清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陈某,女,1995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计英。
委托代理人:陈道民,河南导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与被告陈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由
审判员赵志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的委托代理人赵营军、扈世康,被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郭计英、陈道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陈某返还原告赵某给付彩礼款30000元。2015年农历11月原告赵某与被告陈某经媒人许某、苗某介绍相识,原告赵某第一次给付被告陈某见面礼28000元,××××年××月××日原告父母给付被告陈某见面礼2000元,被告悔婚,双方未举行婚礼,未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
被告陈某辩称,被告陈某只收到原告赵某的初次见面礼6000元,悔婚是原告提出来的,对被告的人格尊严造成严重影响,按农村风俗,彩礼不应返还;原告赵某主张的2000元见面礼实质上是原告家的一个姐姐结婚,被告送去一条被子,按风俗返给被告的,不属于彩礼范围;原被告订婚后,原告去被告家,被告父亲给付原告见面礼3000元,应予返还。原告赵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证人许某证明一份;2、证人苗某证明一份,并出庭作证。上述证据拟证明:原告给付被告第一次见面礼28000元的事实真实存在;原告一个堂姐结婚,被告拿了一条被子,原告母亲给了被告2000元。针对原告所提交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为:从证明材料来看,证明内容不是许某、苗某本人所写,内容不客观,且苗某的真人证言不客观、不符合常理,不予认可。对此被告陈某提交以下证据:1、证人聂某、曹某调查笔录各一份,聂某、曹某出庭作证;2、许某调查笔录一份;3、陈某甲、陈某乙调查笔录各一份。上述证据拟证明:原告给付被告第一次见面礼6000元;原告一个姐姐结婚,被告送了一条被子,原告给了被告2000元;2015年农历12月26日,原告去被告家,被告父亲给了原告3000元。针对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许某的调查笔录,需要证人到庭;对陈某甲、陈某乙、聂某、曹某的调查笔录,证人与被告是同村,有利害关系,又不是原被告的媒人,其做出的证言应不予采信。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第一次见面礼为30000元,被告主张第一次见面礼为6000元,原告提供的证人当庭作证证实第一次给付见面礼28000元,被告提供的证人当庭作证只是听被告说给付见面礼6000元,证明力明显小于原告的证人的证言,本院认定原告给付被告第一次见面礼28000元;2、原告主张第二次给付见面礼2000元,被告对钱数认可,但是因为原告一个姐姐结婚,被告送去被子一条,原告给付被告2000元,且经原、被告双方证人证明,本院认定,原告给付被告2000元属实;3、被告主张给付原告3000元,仅有两份被告单方提供的调查笔录,且被调查人均未到庭,本院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彩礼具有严格的针对性,是基于当地的风俗习惯,为了缔结婚姻而为的给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的规定,男女双方未办结婚登记手续的,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因原、被告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亦未同居生活,故原告要求被告依法返还彩礼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根据证人证言,原告赵某主张的第二次见面2000元,属于双方的人情往来,不属于彩礼范围,可以认定赵某实际给付彩礼数额为28000元,数额较大,属于实际意义上的彩礼,为返还的范围。鉴于双方当事人交往时间不长,原告赵某给付被告陈某的彩礼在双方的交往过程中没有发生较大损耗,本院酌定被告返还原告彩礼金额的80%为22400元。被告陈某主张的给付原告3000元,只有被告提供的调查笔录,且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又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认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返还原告赵某彩礼款22400元,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原告赵某负担70元,被告陈某负担2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志民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李 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