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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381民初1183号

原告刘美贵与被告田辽、贵州黔北明珠文化城置业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水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11-20
所属地区
赤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刘美贵,田辽,贵州黔北明珠文化城置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81民初1183号

原告:刘美贵,男,1968年9月12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合江县。

被告:田辽,男,1984年1月22日出生,苗族,住重庆市黔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江雨,贵州贵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黔北明珠文化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赤水市东正街改造房2号。

法定代表人:杨建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穆庆敏,女,该公司办公室文员。

原告刘美贵诉被告田辽、贵州黔北明珠文化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黔北明珠置业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被告田辽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裁定驳回被告田辽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被告田辽不服本院裁定,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27日以(2016)黔03民辖终122号民事裁定书作出裁定,驳回田辽的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4日、2016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美贵、被告田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江雨(2016年8月24日未到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黔北明珠置业公司经本院传唤,两次开庭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美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田辽支付劳务工程款112130元;2.要求田辽支付资金占用费15600元;3.要求黔北明珠置业公司对上述劳务工程款和资金占用费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1.被告田辽将其承建的赤水黔北明珠文化城工程9-16号楼钢结构连廊以及楼顶构架的劳务分包给原告,工程完工后,2015年10月9日经原告与被告田辽结算,被告田辽尚欠在原告112130元;2.2015年1月13日,由原告、田辽、黔北明珠置业公司达成协议,约定余款6万的资金占用费按每月2%计算。被告田辽承认原告刘美贵提出要求支付112130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但要求资金占用费由法院依法判决。对原告提供的结算清单、审核拔款表、调解处理农民工资付款协议证据无异议。被告黔北明珠置业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田辽承认原告主张的112130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调解处理农民工资付款协议”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资金占用费的计算方法及被告田辽应支付资金占用费的主张。被告田辽对该证据不持异议。

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应由田辽支付资金占用费,故原告要求被告田辽支付资金占用费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黔北明珠置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和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黔北明珠置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田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刘美贵支付112130元。

二、驳回原告刘美贵对被告田辽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刘美贵对被告贵州黔北明珠文化城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427元,由被告田辽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陈应琨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刘雨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