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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802民初1863号

张新媚与张家界融汇典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10-25
所属地区
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新媚,张家界融汇典当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802民初1863号

原告:张新媚。

被告:张家界融汇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界市永定区崇文办事处凤湾居委会陵园路A-15号。法定代表人李启忠,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俊辉,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张新媚与被告张家界融汇典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新媚、被告张家界融汇典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俊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新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万元整,并从2012年12月29日起按月利率2%承担借款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张新媚给张家界融汇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借款45万元,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此笔借款,由于该笔借款利息只给付至2014年8月31日,故请求被告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从2014年9月1日起给付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被告张家界融汇典当有限公司辩称,借钱是事实,诉状上陈述的也都是事实,对原告请求的利息予以认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无异议的证据有:原告张新媚提交的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5万元的事实;被告张家界融汇典当有限公司提交的:1、《张家界融汇典当有限公司经营管理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在张家界市商务局领导的协调下,协商李启忠辞去法定代表人职务,由覃儿健为公司临时负责人,负责公司经营管理,李启忠签字认可的事实;2、账目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对公司的借款已入公司账目的事实。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经过庭审,可以确认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有:2012年12月23日,原告张新媚以自有资金及向他人筹款给被告张家界融汇典当有限公司借款共45万元,被告张家界融汇典当有限公司给原告张新媚出具了借条一份,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2%,实际被告张家界融汇典当有限公司自借款后只按月利率1.5%、0.8%支付了原告张新媚借款利息至2014年8月31日。2016年7月18日,原告张新媚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万元整,并从2012年12月29日起按月利率2%承担借款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明,2014年10月23日,被告张家界融汇典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启忠、大股东覃儿健、丁镇江签订了经营管理协议书一份,约定由覃儿健对公司经营管理,李启忠、丁镇江不再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李启忠自愿辞去公司董事长及法定代表人的职务,李启忠并于当天提交了辞职书。2014年12月18日,被告张家界融汇典当有限公司召开全体股东大会,进行了董事换届选举,选举了覃儿健为公司董事,免去了李启忠的董事职务。因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程序繁琐及时间问题,现被告张家界融汇典当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上的法定代表人登记仍为李启忠。

本院认为,被告张家界融汇典当有限公司向原告张新媚借款45万元,双方对借款的事实及数额均无争议,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照法律规定,债务人对其债务应予以偿还,故,原告张新媚要求被告张家界融汇典当有限公司偿还借款45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据中双方虽没有书面约定利息,但原、被告均认可对利息口头有约定,并实际已支付,双方认可利息已给付至2014年8月31日,最后一次利息已按月利息0.8%支付,可视为双方对借款利率的变更,故,现原告要求自2012年12月29日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理由不成立,对超过月利率0.8%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家界融汇典当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张新媚借款本金45万元,并自2014年9月1日起按月利率0.8%给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张新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被告张家界融汇典当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潘 琴

人民陪审员  吴启彬

人民陪审员  许年丛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代理

书记员  杨 琳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