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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21民初4921号

金建平与董庄洪、陈丽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10-09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金建平,董庄洪,陈丽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1民初4921号

原告:金建平。

被告:董庄洪。

被告:陈丽红。

原告金建平与被告董庄洪、陈丽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

审判员杨静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建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庄洪、陈丽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建平诉称:两被告是夫妻,第一被告以2016年1月1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和2016年3月2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第一被告出具借条,两被告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拒不偿付。原告故诉请:

一、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借款50000元按月利率2%自2016年1月16日起暂计算至2016年7月16日止共计利息6000元,借款20000元按月利率2%自2016年3月28日起暂算至2016年6月28日止共利息1200元,并继续支付利息至借款本金偿付完毕之日止;

二、由两被告承担此笔借款本息的诉讼费用。被告董庄洪、陈丽红既未作答辩,也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原、被告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本案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董庄洪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陈丽红协助查询户籍函、两被告协助查询婚姻状况函各一份、借条二份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定案的根据。综上,

本院认为,原告金建平与被告董庄洪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陈丽红未提出该债务系被告董庄洪个人债务的抗辩,故应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现经原告催讨,被告应及时予以偿还。被告经原告催讨仍不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董庄洪、陈丽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金建平借款本金计人民币70000元,并按照月利率2%支付本金50000元的利息自2016年1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完毕之日止,并按月利率2%支付本金20000元的利息自2016年3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730元(原告预交),减半收取计人民币865元,由被告董庄洪、陈丽红共同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述案件受理费173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

代理

审判员  杨静盛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代理

书记员  林晓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