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81刑初245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彦峰,男,1979年12月29日生,吉林省扶余市。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扶余市公安局决定,于2015年12月8日被取保候审于居住地。经扶余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6年8月24日继续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被告人孙彦峰犯危险驾驶罪一案,由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8月24日以扶检刑检刑诉[2016]223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扶余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学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彦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7日17时10分许,被告人孙彦峰酒后驾驶吉J9S7**号轻骑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301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339KM处时,与李某1驾驶的无籍泰山牌农用四轮拖拉机相撞,后摩托车又被谷某某驾驶的吉J9G9**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撞上,致孙彦峰受伤。经松原市公安局酒精检验:孙彦峰每100毫升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4.86毫克,李某1、谷某某未检测出酒精。经交警部门认定:当事人李某1、谷某某共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孙彦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孙彦峰供述和辩解,证人李某1、谷某某、李某2、李某3、李某4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酒精检测报告、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平面图、照片、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彦峰违反交通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孙彦峰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孙彦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7日17时10分许,被告人孙彦峰酒后驾驶吉J9S7**号轻骑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301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339KM处时,与李某1驾驶的无籍泰山牌农用四轮拖拉机相撞后,摩托车又被谷某某驾驶的吉J9G9**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撞上,致孙彦峰受伤。经松原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检测:孙彦峰每100毫升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4.86毫克。经交警部门认定:当事人李某1、谷某某共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孙彦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酒精检测报告,证实被告人孙彦峰每100毫升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4.86毫克。2、鉴定意见书,证实吉J9S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右侧护腿钢梁与无号牌拖拉机右侧驱动轮接触;吉J9S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右前部与吉J9G9**号小型面包车右前部接触。3、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孙彦峰办理了准驾车型E型驾驶证。4、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记载吉J9S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所有人为孙彦峰,检验有效期止2014年9月30日。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李某1、谷某某共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孙彦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事故照片,证实事故案发现场情况及摩托车与四轮车、小型面包车撞击位置。7、协议书,证实李某1赔偿孙彦峰19000元。8、常住人口信息表、现实表现证明,记载被告人孙彦峰的自然信息及未发现违法违纪行为。9、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11月27日17时12分许,摩托车与四轮车相撞后又被一辆微型车撞上,致孙彦峰受伤,对三方驾驶员提取静脉血,经酒精检测,被告人孙彦峰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4.86毫克,于2015年12月8日将其取保候审。10、证人李某2证言,证实2015年11月27日下午5点钟,李某1开四轮车刚行驶到粮点门口,就听咣的一声,看见一辆微型车从西边过来撞到一辆摩托车上。11、证人李某4证言,证实2015年11月27日下午5点钟,我从粮点出来到大门口时,看见西边驶来一辆微型车,接着听见咣的一声,微型车就撞一辆摩托车上,摩托车被撞到东边,还有一个人也摔东边了。第二份证言证实从院里出来到公路上看见一辆摩托车与四轮车撞上,四轮车车头在南侧路边停着,摩托车在南侧路面靠中心线倒着,那个男的在摩托车西侧中心线位置,我就过去把那个男的拽到南侧路面,喊四轮车司机找车拉伤者去医院,从南侧路面由西向东驶来一辆微型车,那微型车没有减速,直接从摩托车那男的腿上轧过去,又把摩托车撞出挺远。12、证人谷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11月27日下午5点10分,开微型车沿中线公路南侧路面由西向东行驶至出事地点,右前方南侧路边车头朝西停着一辆四轮车,四轮车前边开大灯非常亮,我车就减速行驶会过四轮车车头位置,突然发现前方南侧路面倒着一辆摩托车,摩托车旁边都是碎片,我就踩刹车往左躲,没躲开,我车就撞到摩托车上。13、证人李某1证言,证实2015年11月27日下午5点来钟,我开四轮车由粮点院内由南向北驶出左转弯上道,车头朝西北方向打斜,刚上道时,就听见一个男的喊快下车救人,我就将四轮车又往前行驶出三四米远后车头朝南侧路边停下,看见穿黄大衣的男的在南侧路面抬一个男的,那男的受伤了,我就帮着把那个男的抬到微型车上送到医院。我不知道摩托车是否与我开的四轮车相撞,我不知道四轮车是否有损坏部位。14、被告人孙彦峰供述,证实2015年11月27日下午5点多钟,行至出事地点附近时,突然发现沿公路南侧路边由东向西驶来一辆四轮车,发现四轮车的同时,就撞到四轮车上,撞完后我摔倒在四轮车东边的南侧路面,双腿还在摩托车上骑着,过了一会,突然发现公路南侧路面驶来一辆微型车,直接撞摩托车上,把我撞出去,等我清醒时已经在医院。下午三点多钟我喝了2两散白酒,一瓶啤酒。我车没有年检。综上事实与证据,被告人孙彦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供认不讳,并有证人李某1、谷某某、李某2、李某4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酒精检测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平面图、照片、鉴定意见书、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人供述与证人证言及其他书证证实的情节均相符合,认定无异,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彦峰违反交通法规,醉酒后驾驶车辆上路行驶,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孙彦峰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虽造成事故,但双方就赔偿一事已达成协议,可酌情从轻处罚。经社区矫正机构考察后认为被告人孙彦峰可以实行社区矫正,判处缓刑对居住地没有不良影响,故对被告人孙彦峰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孙彦峰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刘虹玫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赵 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