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7刑初869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女,1976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武侯区。2016年7月2日因本案被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武检公诉刑诉[2016]8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谷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1日23时20分许,被告人曾某醉酒后驾驶车牌号为川ⅹⅹⅹⅹ的灰白色“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汽车搭载其子原某某在道路上行驶,当其沿本市武侯区晋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晋阳路432号门前路段时被民警临检查获。民警现场对曾某进行酒精呼气检测,结果为92毫克/100毫升。经依法提取被告人曾某的血样鉴定,其血液乙醇浓度为85.5毫克/100毫升。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被告人基本身份信息、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及相关信息查询材料、交通违法记录查询、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证人身份信息、证人巫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曾某的供述、呼气酒精含量检验记录表、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探测仪校准证书、血样提取登记表、成都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辨认笔录、现场笔录及现场照片、视听资料及制作说明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曾某对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出示的指控证据无异议,当庭认罪并请求从轻处罚。经庭审质证,公诉机关出示的指控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经检验其血液乙醇浓度为85.5毫克/100毫升,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曾某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曾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曾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为了维护正常的公共交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生命财产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任 燕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欧阳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