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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02民初4923号

申请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与被申请人湖南瑞福祥商贸发展有限公司、肖某、李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7-04-27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湖南瑞福祥商贸发展有限公司,肖某,李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102民初4923号

申请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负责人陈某,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某,系银行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某某,系银行职员。

被

申请人:湖南瑞福祥商贸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某,执行董事。

被

申请人:肖某。

被

申请人:李某。本院在审理申请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与被申请人湖南瑞福祥商贸发展有限公司、肖某、李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向本院提出保全的申请,请求冻结被申请人湖南瑞福祥商贸发展有限公司、肖某、李某的银行存款4520787.43元或查封、扣押其等价值的财产。申请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愿以该行的自有资产作为保全的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湖南瑞福祥商贸发展有限公司、肖某、李某的银行存款4520787.43元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等的其他财产。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负担。本裁定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王双石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陈郡玉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