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平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727民初419号
原告:王成林,男,汉族,生于1974年3月30日,住四川省平武县。
被告:朱宇林,男,汉族,生于1982年8月4日,住四川省绵阳市。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成林诉被告朱宇林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王成林于2016年9月6日以收到欠款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王成林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其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朱宇林合同纠纷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成林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12元,减半交纳56元,由原告王成林负担。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
审判员 史骄麒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赵莎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