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民辖终1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井龙,男,1964年10月10日出生,蒙古族,住河北省隆化县。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承德市汇泽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下二道河子碧达商务楼。
法定代表人:张国成,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
被告:承德市承飞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开发区南区隆升电力器材有限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成旭楠,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
被告:承德市开发区隆升电力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开发区南区。
法定代表人:张金枝,该公司执行董事。上诉人张井龙因与被上诉人承德市汇泽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泽公司)及原审被告承德市承飞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德市开发区隆升电力器材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8民初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张井龙上诉称,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上诉人接到借款时人在北京市朝阳区办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本案应由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管辖。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其受理本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确定管辖法院。关于合同履行地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汇泽公司与张井龙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没有约定履行地点,汇泽公司起诉要求偿还借款及相应利息,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故汇泽公司所在地即河北省承德市为合同履行地,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裁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志刚
代理
审判员 付竹竹
代理
审判员 崔 莉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光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