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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23民初2581号

江苏灌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林法平、黄林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江苏灌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林法平,黄林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23民初2581号原告江苏灌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机构代码:13938153-0,住所地江苏省灌云县伊山镇水利路东侧。法定代表人韩金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廷栋,该公司职工。被告林法平,男,汉族,1982年3月8日出生,居民,住灌云县。被告黄林林,女,汉族,1985年4月25日出生,居民,住灌云县。

原告江苏灌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灌云农商行)与被告林法平、黄林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6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灌云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张廷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法平、黄林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灌云农商行诉称,2014年10月10日,被告林法平、黄林林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年利率13.2%,到期日为2015年10月5日。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被告林法平、黄林林未到庭,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0月10日,被告林法平、黄林林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约定借款年利率为13.2%,借款期限至2015年10月5日,逾期年利率为19.8%。此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所举证的被告身份证和结婚证复印件、借款借据1份、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1份及原告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的借款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本案中,被告林法平、黄林林向原告借款,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并承担利息、逾期利息,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林法平、黄林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江苏灌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并承担利息(利息从2014年10月11日起,以人民币1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3.2%计算至2015年10月5日止)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5年10月6日起,以人民币1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9.8%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被告林法平、黄林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8元,由被告林法平、黄林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梁 亮

代理

审判员 王 辉

人民陪审员 徐新洁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邓志伟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生效。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