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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6刑初744号

戚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10-01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戚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6刑初74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戚某某,男,1974年1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在安徽省宣城市。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诉刑诉〔2016〕6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戚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泽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戚某某于2016年6月13日12时许,至本市静安区威海路XXX号民立中学门口人行道上的非机动车停放处,强行打开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捷安特牌自行车的车锁,随即骑行该自行车逃离现场。经鉴定,上述自行车价值人民币556元。同月16日,被告人戚某某在本市虬江路、天潼路路口附近被公安人员抓获,其到案后对上述事实能够如实供述。上述事实,被告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殷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街面监控录像、销售凭证、发票、相关部门鉴定人员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秘密方法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戚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为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秩序,严肃国家法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戚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6日起至2016年10月15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戚某某应于判决生效后退赔人民币五百五十六元,发还给被害人张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芮志平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王盈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来源:百度“”